中華民國91130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41號公告頒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6次委員會議通過)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

出租人簽章:

承租人簽章: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

     承租人      

茲為房屋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

房屋標示:

所有權人

市區

鄉鎮

地下室

 

建築物完成日期

租賃

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有無設定抵押權、查封登記或其他物權之設定

有無租賃或占用之情形

備註

 

 

 

 

 

 

 

 

 

 

 

民國  年

 月

 日

主建物

 

 

 

 

 

 

附屬建物

 

 

共用部分

 

 

 

車位:地上(面、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坡道式□升降式停車位編號第  號車位。

租賃範圍:

房屋□全部□   樓□房間   間□第   室。

車位□全部□     (□日間□夜間)。

其他:                      

第二條  租賃附屬設備

除另有清單外,租賃之附屬設備有:

□電視 台□冰箱 □冷氣 台□沙發 組□床組 套□窗簾_組□燈飾 件□梳妝台 件□電話 具(號碼: )□熱水器 台□排油煙機□流理台□瓦斯爐□天然瓦斯/桶裝瓦斯□其他  

第三條  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民國   日起至民國   日止。

第四條  租金約定及支付

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 元整,並於每月 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

第五條  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

擔保金新台幣 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擔保金,除有第十七條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第六條  押租金方式給付租金

押租金新台幣 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押租金給付後,承租人□應另支付租金、□擔保金。□不另支付租金、□擔保金。

前項押租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

第七條  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

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

一、公共基金:□由承租人負擔□由出租人負擔□      

二、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由出租人負擔□      

三、租賃契約成立前應繳之相關費用由出租人負擔;租賃契約成立後公共基金由□承租人□出租人負擔。

第八條  稅費負擔

本租賃契約有關稅費、代辦費,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

二、承租人營業所須繳納稅捐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三、銀錢收據之印花稅由出租人負擔。

四、簽約代辦費,新台幣 元□由出租人□由承租人□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五、如辦理公證,其代辦費新台幣 元。□由出租人□由承租人□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_

六、公證費,新台幣 元□由出租人□由承租人□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七、仲介費,新台幣 元□由出租人□由承租人□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八、其他:              

第九條  使用房屋之限制

本房屋係供     之使用。

承租人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第十條  修繕及改裝

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出租人負責修繕。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

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__

第十一條  承租人之責任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房屋部分滅失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承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

第十三條  租期屆滿

本契約,□承租人□出租人於期限屆滿前,□不得□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二星期前□一個月前□   月前通知之。

第十四條  租賃物之返還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房屋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  其他約定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人。

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不交還房屋,或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應逕行受強制執行。

出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已收之保證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遺留物之處理

承租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

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十八條  送達及不能送達之處置

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未經書面告知他方,致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為合法送達之日期。

第十九條  出租人終止租約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使用者。

四、承租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第二十條  承租人終止租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

一、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修繕完畢。

二、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

三、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

第二十一條  疑義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第二十二條  租賃契約之效力

本契約□應辦理公證□不辦理公證。

第二十三條  爭議處理

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由房屋所在地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二、由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除專屬管轄外,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  契約分存

本契約書壹式 份,由立契約人各執乙份,以昭信守。

第二十五條  未盡事宜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二十六條  範本之使用

如在契約中表明使用內政部範本,而記載文字與範本不符者,仍以原範本之文字為準。

附件

□所有權狀影本

□使用執照影本

□雙方身分證影本

□營利登記證影本

□其他(測量成果圖、室內空間現狀照片)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營利事業登記證:( )字第  號(公司或商號)

負責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承租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營利事業登記證:( )字第  號(公司或商號)

負責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保證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營利事業登記證:( )字第  號(公司或商號)

負責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不動產經紀人:         (簽章)

電話: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紀人證書字號:

指派簽章之經紀業:     (公司或商號)

電話: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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