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四五三二號函停止適用第十六點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一Ο號函增訂第十一點之一、第十一點之二、第十一點之三、第十一點之四及第三十點,刪除第十二點、第十三點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Ο八七號函修正第十一點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二Ο一號函刪除第五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Ο)內中地字第九Ο八Ο二七二號函修正第十一之三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三二三九號令修正第十一點、第十一點之四、第二十二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73號令修正第二十三點
中華民國91年1月31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三二三九號令增訂第 11 點
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1號令增訂第 3 點、第 10 點、第 11.4 點、第 14 點、第 15 點、第 22 點、第 30 點並刪除第 15 點
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73號令增訂第 23 點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63號令增訂第 19 點

 

 

(登記申請人)

◆ 第 1 點
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


◆ 第 2 點
共有建物所有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他共有人經通知而不會同申請者,得代為申請。


◆ 第 3 點
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夫得以自己名義或由夫之繼承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合法建物之認定)


◆ 第 4 點
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5 點
(刪除)。


◆ 第 6 點
建築同一樓層之夾層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ΟΟ平方公尺,並有獨立出入口與門牌者,得單獨編列建號登記。


◆ 第 7 點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且可獨立使用,並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8 點
以樑柱架高形成第一層建物與地面架空部分,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9 點
臨時建物如領有使用執照,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於建物登記簿備註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


◆ 第 10 點
下列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無牆之鋼架建物。
(二)游泳池。
(三)加油站(亭)。
(四)高架道路下里民活動中心。


(共同使用與附屬建物)


◆ 第 11 點
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11.1 點
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詳細圖說上,繪製標示為共用者外,得以主建物內標示騎樓辦理登記。
〈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修正後為第56條〉


◆ 第 11.2 點
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
解釋函令 1 筆


◆ 第 11.3 點
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


◆ 第 11.4 點
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五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
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
(一)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
(二)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
(三)法定防空避難室。
(四)法定停車空間。
(五)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
(六)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
(七)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為共用部分者。


◆ 第 12 點
(刪除)。


◆ 第 13 點
(刪除)。


(基地使用權利)


◆ 第 14 點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五)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 第 15 點
(刪除)


◆ 第 16 點
(停止適用)。


◆ 第 17 點
建物基地經辦理查封登記,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18 點
建物基地若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辦竣禁止處分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通知原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


◆ 第 19 點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


◆ 第 20 點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得比照前條規定,就未占用鄰地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21 點
共有人之一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該建物為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者,免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申請登記之處理)


◆ 第 22 點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申請登記前有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免附契稅收據。如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不同時,應通報稅捐稽徵機關。
(二)建物起造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者,無須檢附贈與稅款繳(免)納證明文件。


〈記明基地權利種類〉


◆ 第 22.1 點
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基地權利種類,以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限。


◆ 第 23 點
已登記之建物就其增建部分在同一建號下申請登記時,應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申請辦理,公告時將增建前後之標示分別列示,其登記原因為「增建」。


◆ 第 24 點
依本規定第四點得憑建築執照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其建築執照已遺失且無法補發時,得由同一建築執照已登記之鄰屋所有權人出具證明書證明申辦登記之建物確與其所有已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築執照。


◆ 第 25 點
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
前項登記前之勘測結果與查封面積不符時,其違建部分,應不予登記。


◆ 第 26 點
以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須公告,如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 第 27 點
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


◆ 第 28 點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經確定判決者,其辦理登記勿須再行公告。其經提起訴訟復撤回者,視為未起訴,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均得依調處結果辦理。


◆ 第 29 點
公告文貼於公告揭示處後意外毀損,不影響公告效力。


(附則)


◆ 第 30 點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lin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3)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