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Ο四九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五九六號函修訂第三十三點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五號函修訂第二十九點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一八六號函修訂第四十一點第三款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Ο二二九五號函刪除第二十六點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Ο六三一七號函停止適用第二十三點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Ο八七號函修正第三十六(六)、第四十一點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九八三號函修正第三十九點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Ο二Ο六二號函修正第三十六(四)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台(九Ο)內中地字第九Ο八三四三三號令修正第八點及第三十二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九Ο)內中地字第九○八三四五九號令修正第二十七點及第三十六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Ο)內中地字第九○一七四二七號令修正第十六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四四四四號令修正第十四點、第三十八點、第四十一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卅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74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2459號令修正第二點
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93202號令
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3號令
內政部95年7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99號令
中華民國90年10月5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九○八三四五九號令增訂第 27 點、第 36 點
中華民國90年11月15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九○一七四二七號令增訂第 16 點
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四四四四號令增訂第 14 點、第 38 點
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2459號令增訂第 2 點
中華民國93年1月5日內政部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93202號令修正第 31 點、第 36 點
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3號令修正第 3 點、第 5 點、第 14 點、第 15 點、第 16 點、第 35 點 增訂第 19 點、第 28 點、第 29 點、第 33 點、第 37 點、第 41 點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99號令修正第 28 點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3550號令修正第 2 點、第 18 點、第 19 點、第 32 點、第 33 點、第 41 點 增訂第 18.1 點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 第 1 點
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 第 2 點
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公有,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函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須檢附移轉契約書。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第 3 點
(刪除)


◆ 第 4 點
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申請人身分證明)


◆ 第 5 點
(刪除)


◆ 第 6 點
登記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


◆ 第 7 點
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明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所載相符且依其他資料均足證明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者,無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


◆ 第 8 點
登記機關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件,得以駕駛執照或護照正本代之。


◆ 第 9 點
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


◆ 第 10 點
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因判決確定取得之權利應以該法人名義辦理登記。


◆ 第 11 點
公司董事長得依民法第一六七條規定檢附委託書授權總經理申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申請人仍應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但申請書件得免認章。


◆ 第 12 點
公司經理人代理公司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但因公司放款就他人提供不動產取得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登記,免予提出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

解釋函令 1 筆


◆ 第 13 點
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
(一)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二)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之證明文件。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 第 14 點
(刪除)


◆ 第 15 點
(刪除)


◆ 第 16 點
(刪除)


◆ 第 17 點
人民團體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 第 18 點
法律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並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第 18.1 點
無統一編號之權利人申請登記時,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外,應附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 第 19 點
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內容變動者,應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證明表)。
(二)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 第 20 點
經主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


◆ 第 21 點
外國駐我國商務代表辦事處在台購買不動產,應以該國名義登記,並以該辦事處為管理者。


(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第 22 點
登記簿未記載禁止讓與之地上權申請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原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人以該地上權為標的申請抵押權設定者,亦同。


◆ 第 23 點
停止適用。


◆ 第 24 點
農業用地因繼承或受贈取得後,五年內移轉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申請登記時,免附追繳稅款繳清證明書。


◆ 第 25 點
應納稅賦已逾核課期間之土地申辦登記,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 第 26 點
(刪除)。


◆ 第 27 點
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敘明已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者,於申辦耕地移轉登記時,免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 第 28 點
金融機構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存查。申請抵押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其存查文件處理。

解釋函令 2 筆


◆ 第 29 點
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澳門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在此限。
前項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已註明用途者,應依其註明之用途使用。


◆ 第 30 點
外國核發之印鑑證明,應經該國或其就近之我國駐外機構之證明或認證。


◆ 第 31 點
(刪除)


◆ 第 32 點
(刪除)


◆ 第 33 點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 34 點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以政黨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在其取得法人資格前,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得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圖記證明辦理。


◆ 第 35 點
(刪除)


◆ 第 36 點
(刪除)


◆ 第 37 點
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經濟部撤銷其登記,為辦理清算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得由其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資格證明辦理之。
前項分公司負責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 38 點
外國公司在台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經濟部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抄錄本、認許證,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正本。


◆ 第 39 點
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授權書,應檢附我駐外單位驗發之授權書,以配合登記機關之查驗。


◆ 第 40 點
申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應檢附失蹤之證明文件。


◆ 第 41 點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
2.戶籍謄本。
3.同意書。
4.切結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1.分割協議書。
2.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4.建物使用執照。
5.建物拆除執照。
6.工廠登記證。
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證明。
9.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
10.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但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時,免檢附正本(或抄錄本),登記機關亦無須核對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
(五)申請人為法人且為義務人時,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檢附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正本或抄錄本者,得以影本代替,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或抄錄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但法人為權利人時,得檢附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後辦理登記。
(六)申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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