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26 條》

《第 27 條》

《第 28 條》

《第 29 條》

《第 30 條》

《第 31 條》

《第 33 條》








《第 23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 年7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20009974 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地籍資料之保存、銷毀及管理作業事宜
【內容】
一、查依檔案法第27 條規定,檔案法公佈施行後,各機關之檔案管理,與該法及依該法發布之命令規定不相符合者,各機關應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調整之。另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8 條亦規定,該辦法施行前各機關所訂有關檔案之保存年限及銷毀程序,與該辦法規定不符者,應自該辦法施行後一年內修正之。基於地政機關管有之特定檔案管理需要,檔案局已配合於研修檔案法相關法令中納入相關規定。是以,貴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3 條所訂定有關地籍資料管理之規定,請依上開規定修正辦理。
二、有關貴轄各地政機關所經管之地籍資料,屆滿保存年限辦理銷毀,仍請依檔案管理局92 年5 月29 日檔徵字第0920003904 號函釋,編製各地政事務所逾保管年限檔案資料銷毀清冊或目錄,並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程序層送檔案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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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8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05735號函
【要旨】有關紙本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涉個人資料之提供事宜
【內容】按日據時期、重造前及電子處理前之人工土地登記簿、信託專簿等涉有個人資料者,現行作業方式均將全部資料予以提供,與保護個人資料之意旨有違,爰經本部於98年6月1日邀集法務部、部分縣市政府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並衡量土地登記公示原則之公益與保障個人隱私之私益,地政事務所提供紙本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者,參依本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規定分為二類:第一類為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第二類為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並自即日起實施。
(二)上開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之紙本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參如附表,地政事務所提供前開第二類資料方式有二:
1、電腦列印方式:配合「地政服務即時通計畫-地政歷史資料e化服務」之地政資料掃瞄建檔資訊系統功能「隱藏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隱匿處理後列印核發。
2、人工影印方式:隱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資料後,影印後核發。
(三)上開本部93年11月18日函說明一之(三)及94年6月6日台內地字第0940069358 號函附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有關日據時期、重造前及電子處理前之人工土地登記簿之謄本、信託專簿,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將全部資料予以提供之規定,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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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 年3 月24 日台內地字第0970050493 號函
【要旨】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就本人之外,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其於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涉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者,應予隱匿
【內容】
一、按本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釋,為保護個人資料,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二類:第一類,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是為符合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函釋規定,前經本部96 年12 月27 日上開函規定有關第二類謄本隱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之修正作業、增修相關程式及測試作業,合先敘明。
二、至第一類謄本,依上述規定,本人之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準此,基於對個人資料之保護,請就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其於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涉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配合予以隱匿,並請依本部96 年12 月27 日上開函規定,完成增修相關程式作業,併於97年4 月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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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 年12 月27 日台內地字第0960198582 號函
【要旨】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未能隱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之處理
【內容】
一、基於保護個人資料,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釋,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第二類謄本。地政事務所核發第二類謄本時,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下統稱其他登記事項欄)自不應顯示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惟查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規定,登記時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統一編號或出生日期者,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或加註繼承人)及信託登記委託人。又按95 年6 月30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是目前其他登記事項欄除信託登記委託人應僅記載姓名或名稱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95 年6 月30 日前登記之信託登記委託人,依上開手冊規定仍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個人資料,並按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規定,係以代碼「GJ」(信託登記之委託人)、「99」(限制登記事項,如預告登記)、「00」(一般註記事項,如塗銷查封登記),文數字屬性登錄,尚無法由電腦程式選擇隱匿部分數字資料,故民眾申請第二類謄本時,其他登記事項欄顯示上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信託登記委託人之統一編號,與上開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函釋未合。
二、另查本部90 年11 月13 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407 號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17 條規定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配合電腦作業其登記方式及內容為:以「預為抵押權」為登記原因,並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載,將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並於該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錄建造執照號碼、權利範圍、內容、承攬報酬額、承攬人、定作人(無統一編號)。部分縣(市)地政事務所仍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上開承攬人及定作人之統一編號,合先敘明。
三、考量地政事務所受理塗銷預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時審查所需,其他登記事項欄僅登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或加註繼承人)與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承攬人、定作人及其統一編號資料(不含出生日期),至有登載其他權利人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之情形(如95 年6 月30 日前登記之信託登記委託人、塗銷查封及假扣押登記之拍定人等),應予刪除,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進行以下修正作業,以符合上開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函釋規定:
(一)清查其他登記事項欄「99」代碼,屬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統一編號資料,移列或新增代碼「GZ」,資料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錄內容為「○○○統一編號○○○」,並以登記原因「註記」辦理。
(二)清查其他登記事項欄「00」代碼,屬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承攬人及定作人之統一編號資料,移列於新增代碼「DD」,資料內容為「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承攬人及定作人:」,登錄內容為「承攬人○○○統一編號○○○,定作人○○○統一編號○○○」,並以登記原因「註記」辦理。
(三)清查其他登記事項欄「GJ」、「99」及「00」代碼,除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承攬人、定作人之個人資料依前述(一)、(二)原則重新登錄外,其他權利人(包括95 年6 月30 日前登記之信託委託人、塗銷查封及假扣押登記之拍定人)之統一編號或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原則刪除,並以登記原因「塗銷註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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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 年6 月22 日台內地字第0950102875 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核發事宜
【內容】按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釋,自94 年1 月1 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分二類提供,實施至今,執行情形尚稱良好,惟有民眾反映遭不動產相關業者或不明人士騷擾,而質疑住址應否公示。又為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 條規定,本部95 年1 月16 日台內地字第0950004471 號函修正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有業者及民眾反映,填寫欄位過多,增加辦理時間。案經本部函請部分縣(市)政府研提意見,並邀集法務部、部分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基於公示原則,第二類謄本之住址資料,仍予以揭示。不動產相關業者蒐集或利用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時,應尊重其權益,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為避免不動產相關業者不當利用住址資料,侵擾所有權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公會,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1.不動產服務相關公會應約束會員,避免執業過程有擾民行為。
2.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儘速修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除具體規範從業人員執業分際與紀律外,違反所定倫理規範者,得依程序移送主管機關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 條相關規定處罰之。
3.不動產相關業者不當利用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時,當事人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公會舉發,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公會,應即為適當之處置。被舉發者如係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7 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 條規定對該業者進行檢查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4.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不動產服務相關公會,加強宣導上述事項,
以保護所有權人權益。
(二)有關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請依下列原則處理:
1.申請政府資訊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 條規定,填載相關資料,因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即足以確認申請人身分,為簡政便民,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者,可僅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並同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
2.代理人(複代理人)代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時,應填寫代理人(複代理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
3.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該法申請政府資訊。(略)
4.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謄本,應依前述原則辦理,並憑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驗證身分,但第二類謄本,得以系統帳號(指業者有寄送固定客戶帳單之使用帳號)申請。請內政部地政司配合修正網際網路作業系統,並預定自95 年9 月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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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 年11 月28 日台內地字第0940015813 號函
【要旨】人工登記簿謄本改以電腦掃描建檔核發,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94 年11 月21 日法律決字第0940041370 號函釋以:「二、……。準此,本件人工登記謄本中之個人資料,經電腦掃瞄建檔轉為數位資料,而基於特定目的儲之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並經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者,即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檔案,自應有該法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貴府及所轄地政事務所核發電腦掃瞄建檔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時,如申請人非本人或其代理人,應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予以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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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 年10 月26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809 號函
【要旨】民眾得申請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內容】
二、按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二類,且地政機關不得對外提供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惟為因應民眾實際需求,並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94 年11 月1 日起,增加提供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供民眾申請查詢,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任何人均得於地政事務所臨櫃及網路上申請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電子資料。
(二)地政事務所早期無建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報表檔者,應以人工處理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紙本,提供予民眾臨櫃申請。
(三)按土地法第67 條及第79 條之2 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以電腦列印者,每張20 元,以人工影印者,每張5 元。
三、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說明一之「地政機關不得對外提供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乙項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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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 年9 月2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608 號函
【要旨】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重劃會申請重劃區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事宜
【內容】本案經本部於94 年9 月22 日邀集法務部(請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請假)及部分縣(市)政府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搜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同法第8 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按為保護個人資料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為本部93 年11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所明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是否准予提供乙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又依同法第8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任務為:「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三、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四、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上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達成上開辦法第8 條之任務所需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得依現行規定申請提供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已足,尚無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之必要。
(二)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擬具重劃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並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2 個月內成立重劃會,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申請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是否准予提供乙節,查目前尚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因無法取得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反映致執行重劃業務遭遇困難之情形,仍請依本部上開93 年11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辦理,俟爾後遇具體個案,如確有提供自辦市地重劃區會重劃會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必要者,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部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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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 年6 月30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75131 號函
【要旨】有關債權人依法院通知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事宜乙案
【內容】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持憑法院通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以下簡稱第一類謄本),因其非屬登記名義人之本人或代理人,按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釋,僅能申請第二類謄本,滋生困擾,經本部邀集司法院秘書處、法務部、部分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查報相關地籍資料,應符合上開規定。
(二)債權人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規定命其查報之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經依規定繳納規費後,地政事務所得予提供。上開法院文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姓名、不動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其謄本種類請參酌後附「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清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該項謄本末尾,應有「本謄本僅供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使用,債權人應注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6、18、23、28 條規定。」之戳記。
(三)略。
二、檢附「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清單」乙份(略)。
函令附件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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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 年12 月29 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18 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核發事宜
【內容】關於94 年1 月1 日起,地政機關如何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乙案,前經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規定在案,本部並於93 年12 月20 日、21 日分三梯次假中部辦公室地政資訊大樓一樓會議室辦理登記、地價謄本(含臨櫃謄本、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系統)新格式內容程式操作說明會,會中部分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及地價謄本申請方式、格式及操作方法尚有疑義,茲補充說明如次:
一、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者,得併同申請核發登記完竣後之第一類或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以下簡稱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
二、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已於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填明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並載明委任關係並簽章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7 條規定,免附具委託書。
三、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類謄本之申請,應當場核對到場之申請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身分,其應出具登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貼有照片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正本。登記機關核對無誤後,即予發還,無須將身分證明文件影印附案。
四、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所稱「本人」係指申請人屬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其管理者或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登記名義人」係指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其管理者。
五、繼承人申請第一類謄本,應檢附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證明為其配偶、或為民法第1138 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將該等文件附案。
六、申請第一類謄本,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流水編號者,經核對姓名相符,即准予核發。
七、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與地籍資料庫不符者,宜先辦理更正策記後,再申請第一類謄本,以符實際。惟如申請人堅持申領統一編號有誤之第一類謄本,登記機關依下列情況辦理:
(一)僅身分證字號末一碼錯誤(檢查碼錯誤)者。經核對姓名相符,即准予核發。
(二)非身分證字號末一碼錯誤(檢查碼錯誤)者,應請提出有更正記事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權利書狀正本、契約書正本、原登記住所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為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
八、公務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或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應以公文提出申請,並表明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規定。公務使用之謄本,於首頁表頭標明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並於表尾增列「本公務謄本之使用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之提示性文字。
九、各地政機關所使用之臨櫃謄本及跨直轄市縣市電子謄本功能,皆已開發各地建號登記名義人之查詢勾選功能,如民眾於臨櫃申請第二類個人謄本,僅提供所有權人姓名時,臨櫃人員可以此功能查詢列印。
十、如申請人/(複)代理人之姓名遇有缺字「罕用字」情形,應登載「□」以資區別,不再另行造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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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核發事宜
【內容】一、按「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92 年7 月修訂2版,第82 頁參照)。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財務情況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該法雖明示對個人資料予以保護,但尚非需對個人資料全部予以嚴格保密,該法第8 條乃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基於土地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公示土地登記資料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必要措施。又鑑於相同姓名者眾多,僅揭示姓名不足以確認孰為權利人,惟為保護個人資料,如申請人非本人或其代理人,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應予隱匿,故地政機關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時,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二類:
1.第一類:資料格式與現行相同,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
2.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二)公務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時,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
(三)刪除。
(四)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或複印異動索引,其不包括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資料。
(五)略。
二、本部自92 年11 月14 日起,已於網路上提供民眾查詢與申請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隱匿有關權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請於94 年1 月1 日起,提供民眾至地政事務所申領之資料及至網路上查詢申領之電子謄本或電傳資訊,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依土地登記公示及政府行政資訊公開之原則,以及避免產生不公平及流弊,
以建物門牌查詢地、建號,仍予以維持。
四、配合上開規定,修正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略),如登記機關考量庫存原申請書尚未使用完畢,避免浪費,得修正原申請書後繼續使用。
五、本部90 年1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9066045 號函應停止適用。
函令附件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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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四一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案件之收件簿(收件清冊)得公開提供民眾閱覽
【內容】查收件簿(收件清冊)之內容尚未涉及個人資料或財產之隱私,或提供閱覽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而有保密之必要,故為加強便民服務,土地登記案件之收件簿(收件清冊)得予公開。另考量地政事務所之行政成本支出,倘申請人有人工影印或電腦列印之必要,參考「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之登記簿謄本或節本工本費收費標準(單位為新台幣)予以規定,人工影印每張五元,電腦影印每張二十元。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八五二八九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建立快速查詢管道供檢察機關查詢犯罪嫌疑人不動產資料有關事宜
【內容】案經本部邀同貴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交通部數據通訊所及省市財政、主計、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各機關對於內容涉及重要事項,須迅予處理之公文,得以先行傳真,事後補送原件之方式處理,並於文面註明。」行政院頒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檢察機關急需查詢犯罪嫌疑人不動產權利登記狀態或急需申請取得犯罪嫌疑人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得將列明不動產標示之公文傳真至該管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應即據以函復或列印登記謄本寄送。倘檢察機關於文面註明請先行傳真有關不動產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亦應配合辦理。檢察機關應於事後補送公文原件。
二、目前尚無傳真機設備之地政事務所,於檢察機關查詢犯罪嫌疑人不動產權利登記狀態或申請發給犯罪嫌疑人不動產登記謄本時,應以最速件處理。
三、實施地籍資料電腦作業並已建立地籍電傳視訊網路地區,檢察機關亦可循此系統快速查詢犯罪嫌疑人不動產權利登記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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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3 年7 月27 日台內地字第8380473 號函
【要旨】輻射污染建築物資料送請地政機關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執行事宜
【內容】案經本部83 年7 月6 日邀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相關地政事務所,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行政院於83 年5 月26 日以台83 科19029 號函核定,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83 年6 月1 日83 會法字第10830 號令訂定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其中第8 條規定有關輻射污染建築物資料送請地政機關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事宜。為利民眾查詢輻射污染建築物,並兼顧輻射污染建物現在住戶之權益,其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輻射污染建築物資料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依地政事務所管轄區域造冊二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轉送地政事務所(以下略)。
二、地政事務所接獲上開資料後,應將該資料影印由服務台人員提供民眾查詢,其查詢方式僅提供民眾以特定之門牌號查詢是否為污染建築物,不提供影印及抄錄,亦不出具證明。
三、地政事務所為減少非必要之查詢,應將受污染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之期間及所在街路名稱,貼示於明顯處告知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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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二二五二八號函
【要旨】民眾得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
【內容】案經邀集法務部、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並應加註『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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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六二五號函
【要旨】納稅義務人以其不動產為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事宜,應以公法人為抵押權人
【內容】一、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一八七一號函辦理。
二、查本案前經本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並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六五八六號函釋在案。有關該會議結論二、依法授權代徵及涉及兩種以上賦稅歸屬主體部分,建請財政部另案研處乙節,業經該部以上開函送會議紀錄之決議略以:「(一)納稅義務人積欠之稅捐如屬同級政府之稅課收入,以該級政府所屬公法人(如中華民國、省、縣、市)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即權利人),並以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為管理機關。(二)納稅義務人積欠之稅捐如分屬不同層級政府之稅課收入,則以各該級政府所屬公法人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或受委託代徵之稅捐稽徵機關為管理機關,債權範圍則按訂定抵押權契約時,納稅義務人積欠各級政府稅捐比率記載。(三)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依該條規定,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或受委託代徵之稅捐稽徵機關,當然得代表其所屬公法人或委託機關所屬之公法人為稅捐稽徵有關之行為及為前開之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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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五七九一三八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之申請,當事人一方得委託他方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登記
【內容】案經本部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關於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者,是否視為以此為業,仍請依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九二九七號函釋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上開函釋中所列一般認定處理原則,僅係提供地政事務所執行時之參考。
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分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倘權利人及義務人無法會同申請時,如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以其為申請當事人,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毋須簽註切結「本案申請登記之代理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亦不受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九二九七號函釋中有關同一地政事務所同一年內不得超過二件之限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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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301號函
【要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同意其他機構繼續興建、營運之案件,得由接手機構單獨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
【內容】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之立法意旨,係透過融資機構之介入權制度,期於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前能改善經營不善之情事,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確保公共建設之繼續興建或營運,原契約主體之權利義務於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後,自然隨同產生承接原契約主體相關權利義務之實質法律效果。為落實此立法目的,有關辦理類此地上權移轉登記案件,除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相關證明文件外,應由主辦機關於申請書適當欄簽註「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規定辦理,如有相關法律責任,由主辦機關負責」並蓋章後,由接手機構單獨申辦地上權移轉登記;原地上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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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2014號函
【要旨】政府機關單獨申請非屬囑託登記項目之土地登記案件,除書狀補發登記外,得以函文檢送申請案件方式提出申請
【內容】按依公文程式條例規定,稱公文者,為處理公務之文書,其處理程式類別均有明確之規定。而「函」於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時用之。是以,政府機關單獨申請非屬囑託登記項目之土地登記案件,除書狀補發登記外,如以函文檢送申請案件方式提出申請,並已於登記申請書內加蓋機關印信,應足表達該機關申請之真意,得免再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送件辦理。另登記案件倘涉及繳納登記規費者,得以郵寄支票等方式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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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九二號函
【要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論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
【內容】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和解及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依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七二)秘台廳(一)字第0一九0八號函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開始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參照)…。」,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所謂『法院確定判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言,法院之判決不論僅為命兩造當事人為共有物如何分割之主文宣告(形成判決),抑併有命兩造就分割結果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給付判決)之主文宣示,地政機關均准以單獨申請登記。﹂為本部八十年一月八日台(八0)內地字第八八八一三八號函釋有案。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共有物分割,共有人之一得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本案調解筆錄內容雖載明﹁兩造…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調解當時,兩造既經合意﹁調解成立﹂,縱嗣後部分共有人拒絕會同辦理登記,其他共有人亦得依上開規定,持憑其調解筆錄,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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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五三○號函
【要旨】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辦登記之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
【內容】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秘台廳字第一四四五四號函略以: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則本案宋ΟΟ非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其繼承人自無權持憑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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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九○一號函
【要旨】持憑和解筆錄辦理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有關事宜
【內容】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Ο七九三四號函復以:「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和解成立者,對於訴訟繫屬後因當事人死亡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關係之繼承人,自應生效力。關於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如何強制執行乙節,法院係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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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一二六九號函
【要旨】持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不得據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三九九四號函略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前條爭議案件(指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該條例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類似之條文,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調處,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義務時,他造當事人雖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與訴訟上之和解、調解等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權利人檢附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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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內地字第九四○○八二號函
【要旨】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人
【內容】一、頃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八十)秘台廳(一)字第Ο一六五一號函以:「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固包括一般繼承人,惟如當事人本身原係第一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而又均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然此際該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該當事人之繼承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三、來函所述姜某基於買賣關係,對契約出賣人廖甲之原第一順序繼承人廖乙等九人訴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三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嗣始發現廖乙等九人早於該訴訟繫屬前已拋棄繼承,則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某等人雖因廖乙等九人之拋棄繼承,而溯及於該訴訟繫屬前廖甲死亡時開始繼承,然其等係廖甲之繼承人,並非廖乙等九人之繼承人,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對其等自不生效力,姜君自不得持該確定判決代位謝某等人申辦繼承登記並同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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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一月八日台(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一三八號函
【要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論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
【內容】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第八十一條所謂「法院確定判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言,法院之判決不論僅為命兩造當事人為共有物如何分割之主文宣告(形成判決),抑併有命兩造就分割結果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給付判決)之主文宣示,地政機關均准以單獨申請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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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二二九二號函
【要旨】外國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之效力
【內容】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秘台廳(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函以:「按本案之日本國法院和解筆錄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之外國法院判決,亦非可比擬在我國法院成立之和解,然如可認當事人係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於外國法院成立和解者,似非不可認其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至當事人持該和解筆錄及其他附屬文件申辦繼承登記,應否准許,仍屬貴轄土地登記機關審查土地登記案件之職掌事項。」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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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五七號函
【要旨】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釋疑
【內容】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來函所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某甲等對於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而為裁判,理由欄認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使用訟爭土地自始為合法占有等語,系屬判決理由中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使用訟爭土地之權源,已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意見,是以本案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修正後為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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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六九四八號函
【要旨】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
【內容】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法(七九)律九三六Ο號函以:「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Ο一七一Ο號函復略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命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來函所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Ο號民事判決係上訴人某甲、某乙本於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某丙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判決理由中縱認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某丙掌管訟爭土地之義務,然此乃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某丙所主張對上訴人某甲等之權利亦有確定之效力。』」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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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八二六三號函
【要旨】遺產管理人移轉遺產所有權,應否另經為選任之法院許可,應視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而定
【內容】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五八一號函以:「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遺產管理人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者,本於同一旨趣,其變賣遺產,自亦應經法院之許可。惟若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債權人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或將之遺贈他人者,遺產管理人為履行被繼承人之此項債務,經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程序,依同條項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將該項遺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者,則係遺產管理執行職務之行為,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毋庸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本件遺產管理人將被繼產人所遺土地移轉登記與登記權利人,應否另經為選任之法院許可,應視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而定,尚不能一概而論。」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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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五九三二九號函
【要旨】債務人持同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之和解筆錄,單獨申請登記,應予受理
【內容】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七七)秘台廳(一)字第Ο二一七五號函:「本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五)秘台廳一字第Ο一八一三號函,係指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債權人得單獨申請登記,債務人既非債權人,如債權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法律似無依債務人之申請,強課債權人接受移轉登記義務之規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係債務人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因債權人拒不接受協同辦理申請,經債務人起訴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債權人同意協同債務人就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是債權人已為接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與本院前函所指情形不同。而此項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訴訟上和解,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毋庸強制執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義務人得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請將本案不動產移轉予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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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五八四號函
【要旨】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標的之和解,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予受理
【內容】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六月三日(七七)秘台二廳(一)字第Ο一五Ο九號函以:「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貴部函稱之法院和解筆錄內載略以:原告願將某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某第三人等情,縱可認係成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利他契約,惟該法條所定『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係實體法上之權利,在訴訟上,該第三人,如係民事訴訟法上揭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以外之人,該訴訟上和解對之自亦有效力,否則,該第三人尚非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人。」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之見解,本案和解既為給付應得價款事件,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和解標的,而該第三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受讓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該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是以該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應不予受理。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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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五七八六六號函
【要旨】代表法人之董事變更應視其是否依法變更選任而定,不以申請變更登記為準
【內容】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六)秘台廳(一)字第Ο二Ο一六號函復:
(一)按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為財團設立登記時,應登記之事項,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若該董事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暨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四參照),如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就代表法人之董事所為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換言之,代表法人之董事有無變更,應視是否已經依法變更選任而定之,如係經合法變更選任為代表法人之董事者,於變更選任時,即成為該法人之代表人,而非於變更登記時,始成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故縱未為變更登記,亦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至於代表法人之董事有變更,已有變更登記者,嗣該准為變更登記之處分,經法院裁定廢棄確定,法院登記處因而註銷該變更登記者,即回復未經變更登記之情形。該法人之代表人是否確有變更,仍應視是否已經依法變更選任而定之。故貴部來函所稱被告是否為財團法人某紡織有限公司桃園工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代表人,應視被告是否為依法變更選任為代表該法人之董事而定之,其是否經變更登記,或雖經變更登記,嗣該變更登記之處分經法院裁定廢棄確定,其或該變更登記經法院登記處予以註銷,對之均不生影響。
(二)又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調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應由受理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法院依法認定之。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之見解,本案權利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單獨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如當事人認為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應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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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
【要旨】法院拍賣「土地配售請求權」,買受人不得單獨就「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
【內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係指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而言。本案法院拍賣之標的,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復稱,係土地配售請求權,而非土地所有權,自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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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函
【要旨】依法院確定判決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怠於申辦登記,義務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內容】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五)秘台廳(一)字第Ο一八一三號函略以:「命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其債權人原得依貴部頒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債務人既非債權人,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法律似無強使債權人必須接受移轉登記之義務規定。」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登記義務人(即被告)單獨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時,因其並非權利人(即債權人)除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仍應依判決主文意旨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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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二一六六五七號函
【要旨】登記簿上記明「未繳驗遺產證明,不得分割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得逕行註銷
【內容】關於原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規定,未申報遺產稅,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記明「未繳驗遺產證明,不得分割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已無意義,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資料電腦建檔作業時,不再登錄該項註記,本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續商「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草案」時曾作成結論,上開會議結論業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二九二七號函送貴處,及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二九四一號函財政部在案。惟鑑於實務上地政事務所受理有上開註記之土地登記案件時,仍要求申請人檢附繳(免)稅證明等文件,為免擾民,嗣後發現土地登記簿有上開註記者,得逕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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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九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三五一號函
【要旨】國有土地地籍異動,地政機關提供異動成果之方式
【內容】一、為配合國有土地之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指管理機關登記為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因「重劃」、「重測」、「逕為分割(或逕為合併)」及「逕為登記為國有」等地籍異動時,請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按登記機關於辦理上開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修正後第二十九條)訂有明文。請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於逕為辦理上開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異動時,請切實依照上開規定通知國有財產局轄區辦事處(或分處),並以公文通知之,以免遺失。
(二)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接獲地政事務所上開通知後,有影印登記簿之必要時,得視預算情形,以公文列冊分批洽請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其影印費用得以記帳方式辦理。每月結算一次支付。
二、登記簿登記為國庫、台灣總督府、日人姓名、會社、組合及權屬未定等土地,遇上開地籍異動時,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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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六三八號函
【要旨】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未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法院得撤銷拍賣,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
【內容】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秘台廳民二字第二Ο九三三號函略以:「按本院院字第二七七六(七)解釋,係為保障拍定人而為,即執行法院不得於查封標的物拍定並移轉所有權後,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至拍賣程序或標的物如確有瑕疵,經徵詢利害關係人同意後,且未經第三人依上開移轉登記取得權利登記前,執行法院撤銷原拍定程序,可免嗣後訟累,似非法所不許,此即本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七三)秘台廳(一)字第Ο一二四六號函及七十六年九月七日(七六)秘台廳(一)字第Ο一七二四號函之本旨。且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如因執行法院撤銷拍賣程序而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要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之規定並無相違。....」,綜上,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法院撤銷拍賣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五款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應准予受理。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本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規定尚無抵觸,本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三七四六一號函仍應予維持。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修正後為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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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四○八號函
【要旨】納稅義務人得以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權利申請抵繳遺產稅,並於抵價地分配後,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內容】案經本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邀集司法院秘書長(未出席)、法務部、財政部、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區段徵收抵價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則上應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惟領回抵價地之權利,係屬財產權性質,並無專屬性,且依法得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鑒於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領回抵價地權利抵繳遺產稅,其性質不同於普通債權請求權之移轉,如稅捐稽徵機關同意抵繳,該領回抵價地之權利應得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
(二)為簡化登記程序,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納稅義務人以領回抵價地權利抵繳遺產稅後,稅捐稽徵機關得檢附該核准文件據以向徵收機關申請辦理領回抵價地權利之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抵價地分配後囑託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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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八二七七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應囑託辦理登記
【內容】案經本部邀集經濟部、交通部、國防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徵收土地時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通常須予拆除,惟鑒於各需地機關於拆除建築改良物後,常怠於囑託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消滅登記,此不但造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利於需地機關對土地之管理,為改進上述情形,需地機關對於徵收範圍內已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保留者,應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畢後一個月內列冊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建築改良物全部拆除者,應於建築改良物拆除後一個月內列冊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消滅登記。
三、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者,應於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後一個月內造冊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部分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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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七九九一五號函
【要旨】欠稅土地強制執行如需分割應由法院囑託為之
【內容】按申請土地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其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得由權利人申請,土地複丈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案申請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既非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且未附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證明文件,其申請欠稅土地分割登記,與前揭規定不合,原不應受理。惟本案既係因欠稅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基予配合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該管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參照)。
(按:原土地複丈辦法第三條業已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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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一三○三五號函
【要旨】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之貸款,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債權人均享有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
【內容】按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貸款利率係就國民住宅貸款資金來源分別為不同之規定;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貸款及銀行提供部分之貸款合稱國民住宅貸款。是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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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一月六日台(七○)內地字第六一三九○號函
【要旨】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辦理登記事宜
【內容】關於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請依照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會議結論辦理。
研商題綱及結論:
一、法定抵押權登記,是否比照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於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
結論:法定抵押權係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為保障第三人權益及杜絕紛爭起見,仍以辦理登記為宜。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規定:「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即明示法定抵押權得準用設定抵押權之規定辦理登記,故法定抵押權宜比照設定抵押權,記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
二、法定抵押權由國宅出售(或貸款)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實務上作業應如何配合?
結論:為確保國宅貸款能如期獲得清償,使資金循環不息,嘉惠低收入國民,法定抵押權登記,應由國宅出售(或貸款)機關與地政機關密切配合,並依左列兩點辦理:
(一)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由國宅出售(或貸款)機關於國宅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
(二)依前項囑託登記時,應檢附登記清冊一式兩份載明國宅之土地及建物標示、義務人(即所有權人)、權利人(即貸款機關)、共同擔保債權額(即權利價值)、原因發生日期、權利範圍、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項。
(三)上述兩份清冊,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登記後,一份存檔,一份加蓋已登記戳章檢還原囑託登記機關。
三、地政事務所受理法定貸款囑託登記時,登記簿應如何記載?
結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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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六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二六九一號函
【要旨】國有財產局發現未登記之土地應囑託辦理國有登記
【內容】本案經邀同司法行政院、財政部國庫署、國有財產局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得結論如下:一、未登記土地,係指未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二、未登記土地,應視其實際情況,分別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除合於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及「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點要點」之規定者,仍依其有關規定辦理外,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二)國有財產局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三、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主張和平占有之未登記土地,逕依本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四六六號函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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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六六)內地字第七五一○六二號函
【要旨】法院囑託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予受理
【內容】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抵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法院自得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本案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將債務人在第三人所有座落高雄縣路竹鄉路竹段一六六號土地持分十八分之四設定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之抵押權移轉與債權人所有,依上開規定該管地政事務所自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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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五七)內地字第二八二一○一號函
【要旨】法院囑辦移轉登記之抵押權價值超過原設定範圍時,應得抵押人同意
【內容】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本(五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五七函民決四六二二號函:「查本件抵押權既經法院依法囑託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自應照辦。惟法院囑託移轉登記之抵押權價值,如超過原登記抵押權價值時,足以增加該不動產之負擔,除經抵押人(通常為不動產所有人)同意外,似非法之所許,就超過部分應以不予登記為宜。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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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三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渝漠地字第一○二號代電
【要旨】使用公有土地之非政府機關,不得為申請囑託登記之主體
【內容】查土地法第五十二條所稱之原保管或使用機關所指之機關,除各級政府機關外,並應包括地方自治機關在內,關於公有土地登記,除國有土地及省市縣有土地,應依照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辦理外,其餘鄉鎮有土地,應由鄉鎮公所保管,並向主管地政機關囑託或聲請登記。至使用公有土地之非政府機關,自不得為聲請登記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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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一七四二一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
【內容】關於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部分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分割案,請依行政院核復事項辦理。
附:行政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內一三七一七號函
主旨:所報關於監察院函送內政委員會對徐○○陳情為王李○等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部分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案之決議文請查復一案處理情形,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核復事項:本案既經法院判令其共有人(已死亡)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再協同他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如其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自得代位依據判決意旨依序申請登記,於代辦繼承登記時,有關遺產稅部分得依下列程序處理:申請人得代位申繳遺產稅,經領取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後辦理繼承登記。如申請人不願代繳遺產稅者,得申請或由地政機關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限期令該繼承人繳納,並得依規定處罰鍰或滯納金,以促其繳納及申辦繼承登記。逾規定期限仍未繳納者,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完畢由稅捐稽徵機關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今後對於繼承登記發生困難之案件,貴部宜請地政機關依據有關法令促請繼承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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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
【內容】按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仍應由申請人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甚明。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三三五函說明二會商結論所載:「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如他共有人中已死亡,經法院判令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者,登記申請人得就法院分割之不動產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本部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九五五五八號函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乙節,僅在敘明部分共有人有權代為申辦繼承登記而已,至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仍應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辦理,應無疑義。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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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七○)內地字第○四○三號函
【要旨】憑法院確定判決得代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容】一、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訂有明文。本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確定,應將彰化市ΟΟ段第一九六一等號地上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再協同○○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拒不辦理時,自得由○○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憑確定判決,循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代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又○○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另以契約行為將抵押權及債權一併移轉與○大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俟前述登記辦理完竣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申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修正後為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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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一一八三號函
【要旨】建物滅失日期係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
【內容】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該條所稱「規定期限」,依本部七十年二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二Ο四二號函釋為「應為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按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該權利變更之日自應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本案建物滅失日期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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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七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五五九九二號函
【要旨】設定有抵押權之舊建物滅失,得申請滅失登記
【內容】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七三)秘台廳(一)字第ΟΟ六五六號函復:「按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後,拆毀重建新建物,其抵押權即因原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及貴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七五五五二一號函示,新建物拍定人可代為申請舊建物消滅登記,並由地政機關將勘定建物消滅事實通知原建物所有權人。本案舊建物因重建而拆除,既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業已全部滅失,依前開說明,設定其上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隨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新建物拍定人可代位申請舊建物消滅登記,惟地政機關除將勘定建物消滅事實通知原建物所有權人外,似應通知抵押權人,以便抵押權人可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建物所有權人求償。」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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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九日台(七○)內地字第二九一六四號函
【要旨】建物拆除滅失經申請登記機關勘查屬實後,申辦建物消滅登記,無須繳附建物拆除執照
【內容】不動產物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其已登記之權利依法應辦消滅登記。至建物拆除其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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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二月十日台(七○)內地字第二○四二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內容】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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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台(六九)內地字第四九五九三號函
【要旨】破產登記尚未塗銷之舊建物滅失,申請滅失登記,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
【內容】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法六九律三二ΟΟ號函:「查封物滅失,為事件而非法律行為。建物滅失,該建物上之所有權隨之消滅,並不待滅失登記始發生物權喪失之效力。此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反面解釋,至為顯然。建物既已滅失,在該建物上所為之破產登記,因標的物不存在,自亦失所附麗。建物滅失後,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自應准許新建物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代位申辦建物滅失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所稱破產登記,乃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之一種。此項破產登記,在於防止破產人任意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故同條所謂『破產登記後....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係指破產人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登記,應予停止辦理。故如係因建物滅失而為之滅失登記,自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來函所載甲乙二說,以甲說為是。」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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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二四○二九號書函
【要旨】公寓大廈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內容】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基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案是否屬公寓大廈,應依上開規定據以認定之。至公寓大廈如經法院判決分割時應否受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乙節,建議比照本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內(八五)地字第八五Ο六八一三號函示規定,似仍應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至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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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七一二八號函
【要旨】公司專案合併,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以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合併之核准函日期為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內容】按本部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三Ο一五號函釋略以:「…茲該公司奉准與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合併而解散,由合併後存續之某乙公司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應以『合併基準日』為之。」惟查並非每一合併案均有「合併基準日」,為利原因發生日期之認定,有關公司專案合併,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以「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合併之核准函日期」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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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五三一號函
【要旨】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原所有之不動產,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內容】按「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其意旨乃在禁止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台灣地區之不動產,或因設定而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之他項權利。惟本案之申貸人原係台灣地區人民,依法務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八三)律字第Ο八五Ο八號書函釋意旨,仍無礙其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即該所有權人似仍得本於所有權而自由處分或設定他項物權,惟其承受人或他項權利人仍應受相關法律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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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五八○號函
【要旨】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準
【內容】關於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直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者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是否應以各繼承人實際協議之日期為準,仍請依本部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Ο八四五二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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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八四五二號函
【要旨】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準
【內容】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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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二二二二號函
【要旨】持地方法院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應另附判決確定證明書
【內容】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本件首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既載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於當事人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前,該判決是否確定,不得而知,如原告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依法尚有未合,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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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六八三號函
【要旨】依法院判決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登記費逾期罰鍰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內容】因法院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其權利變更之日,為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已有明定。而判決確定之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認定之。從而,因判決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有無逾期申請登記,應依上開規定核計之。至法院發給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證明該判決業經確定,其發給日期與申請登記是否逾期之計算無關。惟其因申請該證明所需之期間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扣除。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三條、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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