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4 條》

《第 95 條》

《第 97 條》

《第 98 條》

《第 99 條》

《第 100 條》






《第 94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三七八號函
【要旨】補辦共同使用部分之附表登記,因故無法檢附其原核發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權狀得免再公告一個月
【內容】查「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所明定。又依本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七Ο)內地字第四四一六九號函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其主建物分離移轉。故縱申請人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法檢附原核發共同使用部分之權狀,並不影響主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移轉。是以,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補辦建立附表登記,其原核發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權狀因故無法檢附,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足資證明原權利書狀確已滅失之證明文件,由申請人出具後,准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以資簡政便民。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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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一七四號函
【要旨】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未取得專有部分者
【內容】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執行疑義乙案,業經本部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茲檢附本部本(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九二Ο號函影本如附件,請查照轉知。
附: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九二Ο號函
案經本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邀集法務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等召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係指不得將上開項目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未取得專有部分者。至關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事宜,仍依本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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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七○)內地字第四四一六九號函
【要旨】法院拍賣區分所有建物,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未列明共同使用部分,該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區分所有建物移轉
【內容】一、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共有」性質上係屬「互有」,各共有人對其共有部分,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使用該共有部分,但不得請求分割,且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同其命運,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故法院拍賣區分所有建築物,權利移轉證明書縱未記載單獨編列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地政機關仍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如因此項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依法訴請解決。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七Ο)秘台廳(一)字第Ο一六一八號函同意前開見解。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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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九○四三號函
【要旨】祭祀公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申辦登記,其所得價款不分配派下員者,得免予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
【內容】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本件祭祀公業,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又同規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分配時,依照前慣例五十房均分分配,由各房負責人提領轉發派下員。」有案,從而本件管理人吳○樟,檢具管理人推選書及規約,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並以所得價款全部留存為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經費,不予分配者;由於其祭祀公業並未解散,參酌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自無法對派下員作應有之對價補償或提存;因此得依本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七ΟΟ六號函(一)項3.(2)之規定(已納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八之(二)),於契約書或切結書內敘明其原由,並註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免予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八之(二)修正後為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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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5098號函
【要旨】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地政機關應配合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古蹟」
【內容】一、本案經轉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4年4月12日文壹字第0941104046號函復略以:「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之立法意旨略以:私有重要古蹟所有權移轉時,政府應有優先購買權,使私人之古蹟漸為公有以利保存維護;私有古蹟若因管理不當致減失價值或減損其價值之虞時,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以保存古蹟。....該條項並未規定私有古蹟所有權人如未通知政府(即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政府之明文,似不宜解釋為具有物權效力,而僅具有債權效力。」
二、本案參依上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釋,上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既未涉及物權公示性土地資料,非屬應登記事項,應僅得建立於土地資訊參考檔,惟基於政府一體,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私有重要古蹟所有權移轉時,申請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辦理,是為利審查,地政機關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古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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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
【要旨】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農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按「…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91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0910156498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並供貴部參酌;另農舍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興建者,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四、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所明釋,故本案農地及其地上農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今該農舍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依本部86年8月8日台(86)內地字8684869號函具結,惟仍需要先踐行土地法第104條之程序;倘嗣後該農舍(或坐落基地)再移轉時,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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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8954號函
【要旨】民法第425條之1之執行,限於該法條增訂施行日(89年5月5日)起,土地及其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92年11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20045280號函釋略以:「…二、…民法第425條之1係88年4月21日增訂之規定,…,從而應自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始有其適用。三、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之基地、房屋或耕地出賣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如有合於上開(民法第97條)規定之情形,自可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司法院於83年4月26日以(83)秘台廳民一字第07800號函所釋示,則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有關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時,依上開司法院函釋意旨,出賣人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人而送達不到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之規定。…」,是以,本案申辦建物買賣移轉登記,因該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係於前開法條增訂前即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自不受前開民法之規範。本部同意貴府所擬意見,即民法第425條之1之執行,應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土地及其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至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租賃關係於類推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有關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出賣人若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人而通知不到時,亦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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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一00一七五二四號函
【要旨】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其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推定其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間已具有租賃關係,故於嗣後再行出售他人時,其相互間享有優先承購權,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辦理
【內容】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法律決字第0九一00四一四九六號函略以:「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明定。上開規定係法律推定之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時,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該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學者認為當事人間之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在法無明文相關法律效果及法律性質相類似之情形下,應『類推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基地租賃之規定,例如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等規定(林誠二著,法律推定租賃關係,月旦法學雜誌第八十一期,第十頁至十一頁參照)。…」。另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乃係房屋出賣時之直接占有人,對其有直接占領關係。倘因該房屋之出售而解除彼此既存之法律關係時,上開權利人若不能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顯屬不公,故本條明文規定,賦與上開權利人優先購買權,俾使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使其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參照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一四四一一號函)。故為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及杜當事人間之紛爭,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有關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二、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其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推定其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間已具有租賃關係,故於嗣後再行出售予他人時,其相互間已享有優先承購權,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如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辦理。
三、本部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六七)內地字第八一四四三五號函、七十一年一月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六五三四七號函及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七十七)內地字第六六三四一七號函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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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五八九五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該遺產管理人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
【內容】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九律字第Ο二Ο九六一號函略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尚包括保存上所必要之處分行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二一六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二Ο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執行法院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時,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實務上見解認為:應向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優先承買之公告,若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因無法書面通知,得以『共有人之繼承人』名義而公告該優先承買之通知(八十六年六月,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七期研究專輯,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參照)由此觀之,民事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拍賣共有土地拍定後,既應依前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向遺產管理人為優先承買之公告,對於遺產管理人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似採肯定見解。準此,本案共有土地共有人唐ΟΟ死亡絕嗣後,由法院裁定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參酌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似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至於遺產管理人行使此項權利,是否屬於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似宜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貴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第二項參照)。」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是本案遺產管理人倘認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係屬於「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則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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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五二一○號函
【要旨】附具切結書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其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
【內容】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意旨,在促進建築基地與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之合一,並賦予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間對基地或建物單獨出售時已相互優先承購之權。....如出賣人之繼承人或承買人於訂約後已補行通知,並能檢具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時不表示優先承購,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後准予受理。」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及本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八七四六號函所明釋。故有關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人已附具切結書,出賣人亦已於申請書切結,為保障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及登記之安定性,申請人仍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為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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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二二○六號函
【要旨】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2條規定,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處理
【內容】一、依據本部八十一年版地政法令彙編地籍類解釋函令審查小組建議辦理。
二、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所明定。
三、又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八一)秘台廳(一)字第Ο二五ΟΟ號函以:「按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履行債務給付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對該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對於判決當事人持憑該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而為異議者,則屬原確定判定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另一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非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得拘束。如何處理其異議辦理登記,自屬貴部所屬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職務之職權範圍,似宜由貴部依上開主管法令逕行裁奪。」
四、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準此,法院於命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主文與內容,倘未提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權,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法涉及優先購買權情事者,權利人持憑該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至於出賣人如未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由權利人代為通知。又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單獨申辦承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同。
五、本部七十年十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四六八五七號函、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五ΟΟ三四一號函、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七ΟΟ一七號函(按刊載於地政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第一一三七頁、第三九九頁、第頁四Ο二)應停止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九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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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九四一九九號函
【要旨】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如該優先購買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收,其通知仍生效力
【內容】一、經函准法務部前開函以:「按非對語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關於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即以出賣通知已達到優先購買權人之支配範圍內,該優先購買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時,即發生效力。如該優先購買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其通知仍發生效力。」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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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1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25號函
【要旨】地下室停車位或攤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
【內容】按為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爰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時,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係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全部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始得適用;如屬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共有人就渠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旨在簡化共有物之共有關係,該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共有人自有優先購買權。至於地下室停車位或攤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參依本部95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08號函釋意旨,如該停車位或攤位均登記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權利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者,其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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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四三二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該基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該建物所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
【內容】關於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如基地為共有,而部分基地共有人將該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與該建物所有人時,本諸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使基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合而為一,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壹上字第五三Ο號判例參照),得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修正後為第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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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三四一五號函
【要旨】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因繼承、分割繼承而變更登記名義人,仍得補辦徵收登記
【內容】一、略。
二、依貴處首揭函說明三所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故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本案經查案附資料,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即本案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故本處以為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本部同意 貴處所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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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一一號函
【要旨】因區段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公告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內容】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地價補償完竣後,地政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原因發生日期得參照一般徵收之規定,以「公告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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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一五六號函
【要旨】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其未能收繳之權狀得免提出
【內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徵收領取補償費及照價收買程序均應繳交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又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所明定。故徵收或照價收買,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收繳權狀者,於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同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如未能收繳權狀,依同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得免提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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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六一)內字第九九五四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應於一個月內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內容】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及該市政府議復稱:「查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有關他項權利之登記應塗銷之。但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役權者,其登記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九十五條已有明定。惟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糾紛。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其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於清理完畢,取具權利人之拋棄證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冊內有關土地項下註明,併同為塗銷或變更之登記。倘原權利書狀因故無法收繳者,另依規定公告作廢,並於登記完畢,通知徵收機關及原他項權利人,以資簡化。至台北市政府研訂徵收土地有關塗銷抵押權之處理原則請備查一節,似已無必要。」
二、應依議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九十五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九條、第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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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函 【修訂日期文號】 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
【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關於登記作業註記內容及其相關事宜
【內容】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其罰鍰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而類此未會同他共有人申請之登記案件,其登記作業方式,本部曾函釋如下:
(一)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三Ο七一二號函意旨:法院判決繼承得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計繳規費,「未能會同申請之繼承人,其所有權狀,應俟有關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二)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Ο五一一二號函意旨: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代繳登記規費,「並俟該繼承人繳畢有關規費後再行繕發其權利書狀;另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地籍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所欠繳之登記規費」。
(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二三五二號函意旨: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由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不得繕發所有權狀』。為方便上開案件之處理,登記機關並應另行設置專簿,載明尚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之土地、建物坐落、所有權人姓名、應繳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數額」。
(四)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三七Ο號函意旨: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因他共有人死亡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就未辦繼承登記而由政府代管之部分,申請人得免代繳登記規費、罰鍰及代管費用,「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繼承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罰鍰及代管費用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四一二三號函意旨:未辦繼承登記之共有土地經代管,其代管費用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承分之比例繳納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則配合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罰鍰及代管費用,不得繕發所有權狀」。
二、依前開本部歷次函釋觀之,共有人未會同申請之登記案件,其登記作業方式及註記內容均不盡相同,為避免作業分歧,登記簿註記之文字格式統一為:「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元、書狀費○○元及代管費用○○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繳清後發狀。」。另本案既已於登記簿註記欠繳之相關文字,故毋須另行設置專簿管制,本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二三五二號函爰予修訂。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一百條)
﹝按: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已就罰鍰事項另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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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一八五號函
【要旨】繼承人於法院確定判決前,即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其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法院確定判決之繼承人相符者,得依該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
【內容】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因共有人劉○○已死亡,判決爰除共有物分割外,並命應由該共有人之五位繼承人就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該五位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因其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法院確定判決之繼承人相符,故該五位繼承人既經協議系爭土地之持分由其中一位繼承人繼承取得,尚無不合,亦無違該法院確定判決。故本案既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得依該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
二、復查本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七Ο八號函釋之案情係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法院判決繼承人不符,其係肇因私產與家產認定不同,致得為繼承之不同所致,與本案情形尚屬有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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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四六一四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於辦理登記前,共有人之一之部分應有部分經辦畢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其他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先洽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
【內容】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五八一六號函以:「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不動產經裁判分割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前,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嗣地政機關於受理共有人依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時,該不動產之查封效力如何,及應如何執行查封行為,仍應由地政機關洽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辦理。」,準此,本案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桃院華民執七字第七九一二號函復大溪地政事務所略以:「...應將查封登記移轉於被查封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使查封效力繼續存在。」,本部同意大溪地政事務所依該函示意旨受理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將查封登記轉載於被查封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執行法院及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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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五八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檢附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分割登記
【內容】查「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之一訴請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自己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共有人持確定判決申請其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應依判決主文辦理。倘判決主文未論及該共有人在其餘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應予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地政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該共有人在其餘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並未消滅。」前經本部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九九七八號函釋有案。準此,本案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申請辦理土地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所檢附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主文既僅對原告(申請人)協議分得土地部分予以判決,其餘被告協議分得部分及被告與原告協議維持共有部分則未判決,該管地政機關自應依判決主文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至共有土地分割後,兩照當事人取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倘共有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仍應循司法途徑訴請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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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七一四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分割繼承之土地,嗣後編定為農牧用地,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申辦分割登記
【內容】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本案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已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其後雖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人依據法院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前經本部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二九七四九八號函釋有案。本案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分割繼承,嗣後編定為農牧用地,申請人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申辦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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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七○八號函
【要旨】法院確定判決後,再辦理與判決意旨不符之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內容】一、案經本部邀同司法院(未派員)、法務部及省市地政處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本案共有人之一訴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因部分共有人死亡,判決主文爰除共有物分割外,對於已故共有人之繼承人亦明確諭示。惟原告持憑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已故共有人之部分繼承人在判決確定後未持該確定判決而向登記機關申辦與判決意旨不符之繼承登記完畢。查本案繼承人既已告確定,其部分繼承人申辦與判決意旨不符之繼承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四Ο一條規定有違,故登記機關嗣後受理系爭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對與該判決意旨不符之原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改依該判決意旨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並應將結果通知原登記簿所載繼承人,各繼承人如有異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部六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五八五Ο四號函因文意欠明,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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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三七○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因他共有人死亡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就未辦繼承登記而由政府代管之部分,申請人得免代繳登記規費、罰鍰、代管費用及有關事宜
【內容】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因他共有人死亡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就未辦繼承登記而由政府代管之部分,申請人得免代繳登記規費、罰鍰及代管費用。登記機關應參照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二三五二號函規定辦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繼承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罰鍰及代管費用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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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五一一二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代繳登記規費
【內容】一、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代繳登記規費。
二、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及健全地籍管理,本案得參照本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七十六內地字第五三Ο七一二號函釋意旨,免由代位申請人代繳登記規費,並俟該繼承人繳畢有關規費後再行繕發其權利書狀;另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地籍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所欠繳之登記規費,以利實務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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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四一○三號函
【要旨】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他共有人住址之登記得以其原登記住址為之
【內容】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如未能提出他共有人之身分證明,他共有人住址之登記得以其原登記住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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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九九七八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之一訴請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自己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共有人持確定判決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依判決主文辦理
【內容】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分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共有物分割,性質上為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故共有土地因協議分割,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人;共有人之一單獨申請自己分得部分之分割登記,與上開規定不合。
二、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之一訴請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自己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共有人持確定判決申請其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應依判決主文辦理。倘判決主文未論及該共有人在其餘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應予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地政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該共有人在其餘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並未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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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二一六四八一號函
【要旨】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將有繼承權者漏列或無繼承權者誤列,登記機關得依法院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內容】一、按法院確定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有案,又法院之判決對繼承人之一漏未裁判時,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亦為本部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七五二九號函釋在案。本案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判決主文將有繼承權者漏列及無繼承權者誤列,依上開行政院令示及本部函釋意旨,地政機關得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至繼承人如有不服該判決應循法定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二、又查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一四七五八三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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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六五○九號函
【要旨】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內容】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法八一律一八四ΟΟ號函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八一秘台廳(一)字第一八七二七號函略以:『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解決其分割方法,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生形成判決分割之效力,無從逕依和解筆錄消滅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Ο一六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Ο二號判例參照)。二、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如有約定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該協同辦理登記之約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受讓訴訟標的債權或物權之特定繼承人,亦有效力。』」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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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八二六○號函
【要旨】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應否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處理事宜
【內容】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一)秘台廳(一)字第ΟΟ八五五號函以:「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著有判例。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時,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係基於法院確定之形成判決所生之效力,與已否履行金錢補償之義務無關;且法院因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共有人間受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增多或減少之情形,為顧及經濟上價值及維持公平,而命互為金錢補償,仍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三、另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命為應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判決,如主文未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依該判決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共有人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亦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準此,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
(二)於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命為應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判決,如主文未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亦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如主文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且申請人為依該判決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共有人者,應檢附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受理登記;至應負金錢給付義務者,為其他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時,其所有權狀,應俟其檢附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並繳納有關稅費後,再行繕發。
三、本部七十五年三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三八九Ο五二號函及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五Ο五五四四號函內容(分載於地政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第一三四一頁、一三六八頁)已納入前述規定,該二函應予停止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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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四○號函
【要旨】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內容】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Ο二一六二號函以:「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亦仍不失其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仍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此即所謂當事人恆定之原則,惟該當事人既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在實體法上已非享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為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法律不得不擴張,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使及於訴訟標的受移轉之第三人,故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亦即訴訟繫屬後受讓該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三、依來函所附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其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係將桃園縣楊梅段第二二三四、二二三五、二二八六、二二八八及二二九二號土地五筆為分割,其中附圖甲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乙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權訴請分割共有物,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將第二二三四及二二三五號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惟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亦即判決附圖第二二三四及二二三五號土地所示乙之部分。故被告雖於該確定判決准許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已先按分割前之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受讓之第三人者,原告仍非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受讓人辦理分割,並將受讓人應分得之土地限於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範圍內。又函示第二二三五—一號土地,為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未記載。此部分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訴訟繫屬後五號分出之新地號,如該土地謄本記載無誤,並為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全部,則受讓人之權利即存在該第二二三五—一號土地範圍之內,其對分割登記後之第二二三五號即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應無任何權利。至若被告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乙節,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為妥適之處理,似宜由貴部審酌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卓裁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本案應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意旨辦理登記。惟因羅○省於訴訟繫屬後將其部分土地移轉於羅○特,其判決分割所有部分,同意 貴處來函說明二所擬意見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羅○省及羅○特,並通知雙方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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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四○六五號函
【要旨】共有人於和解共有物分割後未辦理登記前,將其部分持分移轉於第三人,該和解筆錄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法(七七)律字第六五二五號函以:「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七七)秘台廳(一)字第Ο一三一七號函復稱:『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是訴訟上之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至於上揭法條所謂繼受人,於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則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物之關係,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確定判決或訴訟上之和解,對於受讓標的物之繼承人,亦有效力。至於所謂『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雖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Ο二號判例所明示,惟宜併同判例內所載『…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等語觀之,其意旨係謂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者並無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已,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涉。以上規定及判例意旨,似均明確,尚無疑義。貴部來函所稱黃木貴先生等申辦土地分割登記一節,涉及具體土地分割登記事件,宜由地政主管機關依有關法規自行決定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是和解分割共有物者,僅無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已,共有人於和解分割共有物後,未向登記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將其部分持分移轉與第三人,該和解筆錄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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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九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八五九六○號函
【要旨】判決主文未就部分共有人應得部分一併判決,登記機關對其應有部分應依分割前原有持分比例計算之
【內容】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案原告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依前揭規定,登記機關應予受理,至判決主文未就被告應得部分一併付予判決,登記機關對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依分割前其原有持分比例計算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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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三○七一二號函
【要旨】法院判決繼承得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計收規費
【內容】本案部分繼承人持憑法院為全體合法繼承人應就繼承土地為分別共有之確定判決申辦繼承登記,自應依法院判決內容辦理,至其登記規費(含登記費、逾期申請登記罰鍰及權利書狀費)如經申請人分別計徵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後段之規定,按各繼承人取得權利部分分別計徵,未能會同申請之繼承人,其所有權狀,應俟有關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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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七三五二號函
【要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畢分割登記不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內容】一、按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應俟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參照本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六五四九八六號函)。又判決與訴訟上之和解其本質並非相同,蓋前者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後者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Ο二號判例)。
二、本案申請人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訂立之分割契約書,既未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登記,且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惟本案既經共有人在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筆錄為原因證明文件辦理,其原因發生日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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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五五○六號函
【要旨】判決內容與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有所不符者,在未依法變更前仍有確定力
【內容】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六.秘台廳(一)字第一五八五號函略以:「按民事判決既經確定,非有再審事由並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已不得變更。又依本件確定判決縱當事人不適格,判決內容與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有所不符,亦非當然無效,在未經依法變更前,仍有其確定力。」本案共有物分割案件法院確定判決以日據時期具戶主身分死亡戶主之子女等人列為共同被告,縱其判決內容與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不符(依當時之有效習慣,其繼承人僅限於同戶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未經依法變更前仍有其確定力,由原告代位申辦繼承權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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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二九七四九八號函
【要旨】共有「養」地目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始編定為農牧用地,可依據判決結果辦理分割
【內容】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本案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已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其後雖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人依據法院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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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二八三九八四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等登記後,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內容】一、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僅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登記用紙所有權部該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次序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記明「因分割轉載於某地號」並於其備註欄記明分割事由及日期,同時將該項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註銷。登記完畢並通知原囑託登記之執行法院及原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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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二○一六二六號函
【要旨】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應予受理
【內容】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七二)秘台廳(一)字第Ο一九Ο八號函復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參照),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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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五六○九五號函
【要旨】判決書記載地號不符,應經法院裁定更正後,據以辦理登記
【內容】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及其附圖說明所載雲林縣元長鄉鹿寮段一三五地號土地,縱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無此地號,惟當事人既未就該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可僅就當事人申請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係法院確定判決,登記機關僅應依該確定判決為登記。本件判決附圖說明所敘二Ο一—一地號,與判決書載為二Ο一—二地號不符,經查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結果,附圖所敘「二Ο一—一地號」,應係「二Ο一—二地號」之誤,則應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據以申請辦理登記。
三、前開見解,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七二秘台廳(一)字第一二九三號函復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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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五三三五五號函
【要旨】依法院判決申請分割登記,如申請人不願代繳稅款,得申請該管稽徵機關向繼承人催繳
【內容】案經邀請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台北市、高雄市國稅局、台灣省稅務局及省、市地政處等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如他共有人中有已死亡,經法院判決令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者,登記申請人得就法院判決分割之不動產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本部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九五五五八號函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登記。如登記申請人不願代繳遺產稅者,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向該繼承人催繳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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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台(七一)內地字第六一七四三號函
【要旨】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雙方當事人可持憑分割協議書辦理
【內容】共有物分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如雙方當事人再經協議,持憑分割協議書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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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六四)內地字第六五四九八六號函
【要旨】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應俟繼承人辦妥登記後,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但經法院判決者,可依判決意旨辦理分割登記
【內容】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應俟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並辦理登記;但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共有人可依法院判決意旨,聲請辦理分割登記。其依判決應分割歸屬被繼承人部分,仍非經繳清遺產稅,不得在繼承人間再為分割、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為繼承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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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六一)內地字第四八九三七五號函
【要旨】依訴訟和解辦理分割登記,是項訴訟和解對拍定人仍有效力
【內容】一、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五日台(六一)函民決字第Ο七五Ο三號函以:「查訴訟上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鎮○○段○○小段○○號(舊地號,嗣因規定地價,經員林地政事務所逕為分筆為○○號之一、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等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邱慶○、邱鑾○、邱道○、邱炳○等,既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該土地並願辦理分割登記,則此項訴訟上和解,對於其後因法院之拍賣而繼承邱慶○持分之鄭○○、李黃○○、陳○○、朱○○等,亦有效力,邱鑾○等似仍可依該訴訟上和解,對於鄭○○等單獨聲請分割登記。惟因鄭○○等係受邱慶○之持分,故分割登記時,似應按其繼受之比例,將邱慶煒分得之部分,登記為該鄭○○等共有。」等由。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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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六○)內地字第四一一一四○號函
【要旨】判決確定後,另行協議分割,如協議分割內容與確定判決不同,申請人不得再執確定判決申請分割登記
【內容】一、本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六十年三月十一日台(六Ο)函民字第一八八八號函以「查本件呂○煒等八人,作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確定判決書係判決分割其呂○權等八人公同共有之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七十三號及同段七十三之四號土地(即其與呂○權等八人共同繼承之呂○清遺產),並非以該土地為其呂○權等八人分別共有而判決准分割者,現該七十三號及七十三之四號土地,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另行協議分割而變更登記為其與呂○權等八人分別共有,且其協議分割內容已與確定判決不同,則呂○煒等八人似不得再執行上開確定判定,就該土地聲請分割登記。」等由。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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