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修正總說明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法、民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修正,已陸續修正十六次,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茲鑑於現行本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包含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及住址資料之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將逾越登記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改以去識別化(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及部分統一編號資料)方式為之,以達到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並兼顧個人資料隱私權之保護;另按登記機關辦理信託、區分地上權使用收益限制約定或共有物使用管理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等登記,依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規定就該約定等文件複印裝訂成專簿,並提供任何人申請閱覽或複印,考量該等專簿涉有個人資料,比照謄本核發方式提供閱覽或複印,爰修正本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第二類謄本提供之內容,並增訂提供完整姓名及住址資料之第三類謄本得由登記名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之,以及明定委託代理人申請謄本方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二、修正提供信託專簿閱覽及複印之申請人及內容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二條)
三、修正提供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閱覽及複印之申請人及內容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未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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