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點》 

《第 38 點》 

《第 60 點》 

 

《第 10 點》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 
【要旨】招夫或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內容】按「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所明定。另依台灣之習慣為家屬身分之招婿,其在同一戶內之直系卑親屬男子,雖過繼於招家,但於招婿死而無別可承繼之直系卑親屬時,該直系卑親子,不問姓之異同,均得承繼招婿之私產。(昭和五年上民字第二一號,同年四月十一日判決)。又按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究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抑應解為例外之情形(即冠以招家姓之子,與冠以招夫或招婿之子併存時,僅認後者有繼承權;無後者時,始令前者繼承之見解),迄無定論(參見八十四年四月十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九三、三九四、四五五頁)。本案據 貴處函稱:被繼承人魏田英設籍於戶主魏蕃薯戶內,魏田英於大正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其有一螟蛉子魏義,魏義於昭和七年七月二十日婚姻除戶,為林玉葉招婿,嗣於昭和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其有二女林玉梅、吳林梅桂(魏義死亡當時尚未出生,為遺腹子)均冠母姓。又按案附繼承系統表所示,魏義別無其他子女。不論依前述一般慣例處理或解為例外之情形,均應由林玉梅、吳林梅桂二人繼承其父魏義之遺產,無從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配偶林玉葉繼承之。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認定其繼承權。

=========================
《第 38 點》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五九五五號函 
【要旨】繼承人身分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
【內容】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第四十點所明定。又臺灣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三月二日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戶籍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
 《第 60 點》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一○七○號函 
【要旨】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處分遺產時,無須經該管法院之核准
【內容】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所明定,另本部六十年十月十二日台(六Ο)內地字第四三八OO六號函釋:「一、按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六十年九月十五日台(六Ο)函民決字第七八七三號函以:『查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末段定有明文。本件無人繼承之遺產,其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所指定,又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參照司法院二三年院字第一一O七號解釋,關於其遺產之變賣及其變賣價格,似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係就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變賣遺產所為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粘○之遺產管理人,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且其向該管法院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經裁定「聲請駁回」,理由略以:「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理,自得為之,無須法院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民事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年度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參照)。」,故本案得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第二項規定,無須經法院許可,惟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lin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