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中華民國80年5月22日內政部台(80)內地字第921582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81年8月3日內政部台(81)內地字第818547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84年1月10日內政部台(84)內地字第847807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85年8月7日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8584585號函修正第3點、第7點、第10點、第24點及刪除第23點

 

 

 

 

◆ 第 1 點
共有物分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雙方當事人復協議分割,持憑分割協議書申辦共有物複丈分割及登記者,地政事務所得依其協議結果辦理。

◆ 第 2 點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

◆ 第 3 點
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其應納之土地複丈費,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於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前,連同登記規費及罰鍰一併繳納。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修正後為第100條)

解釋函令 3 筆

◆ 第 4 點
政府機關使用私有土地一宗之部分者,在不牴觸法令限制分割範圍內,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分割及登記。

◆ 第 5 點
依法徵收之土地,其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尚未解決者,如有地籍分割之必要,應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並於徵收土地清冊中註明該標示係重測前之土地標示。

◆ 第 6 點
私有土地因天然流失坍沒,而合於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該管地政機關會同水利機關勘查無訛後辦理消滅登記。

◆ 第 7 點
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勘測地上權位置圖,而地上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時,如經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會同勘測,而拒不到場指界領丈,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先測繪地上權位置後,再辦理土地分割,並以書面將複丈結果通知地上權人,如其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次日起十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即辦理地上權轉載之登記。

解釋函令 4 筆

◆ 第 8 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所稱「同一地段」,係指相同之「段」或「小段」而言,即僅劃分「段」者,指相同段,段內設有「小段」者,指相同小段,所稱「使用分區」,「使用性質」相同,於非都市土地,係指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相同而言。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二百二十四條)

◆ 第 9 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二百三十二條)

解釋函令 1 筆

◆ 第 10 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如建物位於都市地區內者,係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之前建造之建物;惟該地如依法實施禁、限建者,則應以實施禁限建之日為準。如其位於非都市地區內者,係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訂定發布日之前建造之建物。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二百七十九條)

◆ 第 11 點
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
(二)因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致地籍分割測量錯誤,經工務機關依法完成樁位更正者。
(三)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無錯誤,因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者。

◆ 第 12 點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而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應由當事人檢附基地分割或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建管機關申請更正基地地號後辦理。如興建之建築物確係在同一基地,且其範圍和主要位置均與使用執照之配置圖相符,純係由於土地合併、分割而造成地號不一致者,得逕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
前項不符之情形係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發生者,毋須再行辦理更正。

◆ 第 13 點
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後,若該土地受法院查封時,地政事務所仍應予施測。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複丈結果,申請分割登記,如認為有礙查封效力之虞者,地政事務所應駁回之。

◆ 第 14 點
地政事務所受理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地政機關所屬人員個人不得受託辦理法院勘測不動產或鑑定界址案件。
(二)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
(三)經依法院指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如因故未予施測,原繳費人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者,應予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之餘額予以退還。
(四)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其土地複丈費標準為:
1、指明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者,依照鑑定界址費計收。
2、僅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者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
(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所稱之「司法機關指定人員」,係指法院人員或其指定於測量圖上簽章之債權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六)未登記之建物,於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已予勘測,其於撤銷查封後,再查封時,有無重行勘測之必要,應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
(七)因訴訟需要,法院囑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測量地上使用現況(含地上建物位置),按實測後之筆數,依土地分割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計收。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二百六十九條)

◆ 第 15 點
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

解釋函令 2 筆

◆ 第 16 點
申請鑑定界址,地政事務所應免費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項鑑定界址,其屬圖解法辦理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編列界址號數,並註明界標名稱、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其屬數值法辦理者,其成果圖除應編列界址號數、註明界標名稱及關係位置外,另加註土地界址坐標。

◆ 第 17 點
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因撤回、駁回或其他情形,依規定得請求退還已繳之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者,地政事務所於所為決定之通知書,應敘明得請求退還之期限。
申請人逾規定期限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者,地政事務所應不予受理。
第一項之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經複丈人員於排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或測量時,申請人因故不需測量,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將餘額予以退還。

解釋函令 1 筆

◆ 第 18 點
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但因訴訟需要,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調閱。

解釋函令 1 筆

◆ 第 19 點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縱未同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事務所仍應受理,並於測量完畢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

(刪除)

◆ 第 20 點
(刪除)

◆ 第 21 點
已登記之建物未增編門牌,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建物登記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該建物原編門牌號辦理,俟增編門牌號後,再另辦標示變更登記。

◆ 第 22 點
領有使用執照之加油亭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其建物平面圖應依據其頂蓋垂直投影範圍予以測繪。

(刪除)

◆ 第 23 點
(刪除)

◆ 第 24 點
一般建物應逐棟編列建號,為五位數。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以分號編列,為三位數,以表棟次。

◆ 第 25 點
未登記建物,為申報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需要,得申請該建物之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
依前項辦理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完畢,應於建物測量成果表(圖)內註明「本項成果表(圖)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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