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8 條、第 81 條

 

 
《第 78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7年4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3737號函

【要旨】台糖公司經管之非屬公有出租耕地,如未向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其耕地終止租約有爭議時,得參照本部76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508342號函規定辦理

【內容】關於本案台糖公司經管之非屬公有耕地與吳○○君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未向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該出租耕地已依法編為工業用地而欲依法終止租約,如承租人對租約終止或對補償金有爭議時,同意 貴處所擬意見,得參照本部76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508342號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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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8607570號函

【要旨】公有出租耕地經依法終止租約時,其地價補償費標準之認定

【內容】查「……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程序,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如終止之前未經協議,而由公產管理機關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爭議,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即得通知公產管理機關予以終止耕地租約。」本部86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8680423號函已有函釋,又依上開函釋規定,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程序,既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地價補償費標準之認定,當以公產管理機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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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8680423號函

【要旨】國有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時,未與承租人取得協議,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程序辦理

【內容】查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又本部76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508342號函示釋示「本部67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780894號函:『……公有耕地之放租……經與承租人取得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應不適用上開法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之規定』乙節,係專指終止租約之程序而言,即公有耕地租約因未向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其終止租約應由公地管理機關依法處理,無須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註銷租約。惟公有耕地之租賃仍應適用耕地租佃有關法令,是公有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或非耕地使用而依法終止租約,其承租人對租約終止或對公地管理機關依法應給之補償有爭議時,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有關規定辦理。」故依上開函釋規定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程序,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如終止之前未經協議,而由公產管理機關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爭議,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即得通知公產管理機關予以終止耕地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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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5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8505329號函

【要旨】出租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縣市政府於受理終止租約案件之處理方式

【內容】按77年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原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得終止租約之出租耕地,以終止租約後該土地即能供建築使用者為限」故本部67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780381號函乃訂定出租耕地終止租約申請書(附建築基地略圖)格式,並規定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終止租約之案件後,送請建築管理單位簽註意見,旨在使縣市政府能查明該土地可否即行建築使用,以為准否終止租約之依據。嗣因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為簡化申請終止耕地租約之手續,刪除第78條原條文第1項「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圖」文字,以資便民。又77年4月27日修正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為配合72年12月修正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即得終止租約,並未限制終止租約後該土地即能供建築使用之意旨,刪除原第91條規定,且「出租耕地終止租約申請書」亦經本部於78年6月28日台78內地字第709669號函修正為「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申請書」,並刪除原申請書中所附「建築基地略圖」,是以申請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自應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本部67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780381號函釋與上開規定已有不符,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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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1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8110649號函

【要旨】終止租約收回出租耕地應視情況分別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

【內容】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辦理,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者,其程序及補償應依該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者,其程序及補償,本部79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27373號函已有明釋。至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以外之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因此本案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耕地目前有編為建築用地者亦有建築用地以外之非耕地使用者,其終止租約應分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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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6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508342號函

【要旨】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有爭議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程序辦理

【內容】本部67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780894號函:「……公有耕地之放租……經與承租人取得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應不適用上開法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之規定」乙節,係專指終止租約之程序而言,即公有租約因未向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其終止租約應由公地管理機關依法處理,無須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註銷租約。惟公有耕地之租賃仍應適用耕地租佃有關法令,是公有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或非耕地使用而依法終止租約,其承租人對租約終止或對公地管理機關依法應給之補償有爭議時,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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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6年3月5日台內地字第481662號函

【要旨】耕地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給予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計算標準

【內容】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問題,本質上屬私權範圍,允由當事人自行協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終止租約案件時,出租人如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准其終止租約,至其補償價金之多寡,政府機關無須過問。惟當事人間如未達成協議者,經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關於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之計算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職權估計之(本部69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55489號函參照),各縣市政府如認屬必要時,自可參照所訂「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估計之。

(註: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可參照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或遷移費等查估依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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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6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481461號函

【要旨】耕地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未依規定補償承租人,該管縣政府可駁回之

【內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故出租人既未依規定將補償金額補償承租人或依法提存,自不構成終止租約之要件。惟本案出租人既已提出終止耕地租約之申請,為早日結案以杜紛爭,本部同意貴處所提意見「如經縣(市)政府通知出租人於期限內應依法補償承租人,而該出租人未依期限補償或不表示意見時,擬由縣(市)政府以書面駁回其終止租約之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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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9年6月5日台內地字第22225號函

【要旨】出租人與台糖公司已達成協議自應准許終止耕地租約

【內容】案經本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財政部、經濟部及有關機關,獲致結論如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與第77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耕地承租人之補償標準雖屬一致,惟其給予補償之原因,前者為徵收,後者為終止租約,兩者顯有不同。本案出租人賴00等依法收回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給予承租人台糖公司之補償,係屬『歷年投資改良費用』及『終止租約而受之損失』與行政院台67內字第5335號函釋無涉,且其補償事項,雙方已達成協議,該出租耕地亦已由出租人收回,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該管市政府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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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7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780894號函

【要旨】公有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而與承租人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程序之適用

【內容】案案經本部邀同貴部、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略)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租約……」係指經向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之出租耕地而言。公有耕地之放租,如由公地管理機關直接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未向耕地所在地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從而其因編為建築用地而經與承租人取得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應不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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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九九三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所稱之「再行出售」並未包括先行訂約出售土地,再訂約取得該筆土地之情形

【內容】本部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二Ο一二號函訂頒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補充規定」第三點,「本條所稱之『再行出售』,指承買人就所承買土地尚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他人成立『債權契約』而言」,並未包括先行訂約出售土地,再訂約取得該筆土地之情形,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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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八九一二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補充規定第三點所稱債權契約之性質

【內容】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補充規定第三點,承買人就所承買土地尚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他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係指買賣雙方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依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所成立之契約而言。此債權契約亦涵蓋來函所稱之「買賣雙方原始訂定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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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二○一二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補充規定

【內容】一、本條所稱「買賣」,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

二、本條所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指土地權利尚未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登記完畢而言。

三、本條所稱「再行出售」,指承買人就所承買土地尚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他人成立「債權契約」而言。

四、依本條處以罰款之對象,指買賣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義務人(出買人)而言。

五、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時,其罰鍰之計徵如左:

(一)自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再行出售者,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逾二個月者,每逾一個月加處一倍,以至二十倍為限。

(二)前款登記費之計算,以當事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該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六、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經處以罰鍰逾期不繳納時,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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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七五號函

【要旨】以承擔債務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交換共有土地,非屬買賣,不適用再行出售處罰規定

【內容】案經本部函准內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內密創地字第一五二六號函:「按買賣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人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買受人所為之對待給付,必須為金錢給付,始得稱為民法上之買賣。若其對待給付,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則為互易,而非買賣,本案許炎墩君對土地讓與人所為之對待給付係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與債務之承擔,自非民法上之買賣,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適用。又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係將「買賣」與「交換」二者並列,則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買賣』應不包括交換在內,自亦無上開土地稅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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