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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2 條、第 50 條、第 71 條、第 74 條、第 76 條、第 77 條

  


《第 47.2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二三八六號

【要旨】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共有耕地分割,應否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內容】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按『數人共有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共有人各取得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者,倘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前經法務部85年10月4日法85律決25473號函釋示有案,故有關耕地共有物分割面積或價值差額在1平方公尺以上時,仍係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及本部71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19534號函釋,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少於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在1平方公尺以上者,即須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綜上說明,共有耕地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分割,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差額在1平方公尺以上者,仍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對於依上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需要,仍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業經96年1月10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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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5年12月19日台(85)內地字第8511795號函

【要旨】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土地,其移轉現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註

【內容】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第3款規定「依第36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案關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依法歸屬國庫之土地,因日後該國有土地再行移轉時,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至其再行移轉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第1款規定,係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故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歸屬國庫時,其移轉現值之加註與日後土地增值稅課徵並無關係。惟為簡便認定,可比照上開法條,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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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五七四四五○號函

【要旨】繼承房屋及土地如何核發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內容】一、稅捐稽徵機關於核發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時,加印或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以替代契稅條例第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免由當事人辦理契稅及土地增值稅。

二、繼承不動產辦妥移轉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於接獲地籍異動通報時,予以核定其繼承時之移轉現值。如繼承土地於接獲地籍異動通報前申報再次移轉,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地政機關查詢登記情形後,再核定其繼承時之移轉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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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五○四二二號函

【要旨】繼承事實發生於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於修正後始申辦登記者,仍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內容】為繼承事實發生在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前,於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後始申辦土地繼承登記者,仍應依該修正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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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三三二三二號函

【要旨】權利人持法院判決單獨申請登記時,應就應納增值稅代為繳納

【內容】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及同條例第五十條後段規定:「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案關當事人既為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權利人,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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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五七九二五號函

【要旨】共有人依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內容】查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時,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為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所明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現行條文第一ΟΟ條)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有關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應依首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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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五八四四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一條所稱「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指經指定為該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所有建築用地而言

【內容】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面積之最高額,應包括都市計畫範圍外經編為建築用地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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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年八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一五六四一號函

【要旨】計算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面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準

【內容】關於本案土地可否以自然人實有股東人數計算土地限額乙節,查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二條(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尚未建築私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自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本案土地既經登記為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不能再以自然人實有股東人數計算其尚未建築私有都市面積最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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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七六二四九號函

【要旨】承買未建築地超過十公畝者仍應准予登記

【內容】關於承買尚未建築之都市土地面積超過十公畝或承買尚未建築之都市土地與其原有空地合計超過十公畝,應准予辦理權利移轉變更登記,前經本部以台四五內地字第九四八二七號函釋在案,本案仍應依照本部前函所釋辦理。

附:內政部台(四五)內地字第九四八二七號函(節錄):

查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一五Ο條、第一五一條之規定,縣市局政府對於超額未建築之私有土地,應揭示公告分別通知所有權人限期出售,在限期未屆滿前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固為法令所不禁,即在限期屆滿後,政府亦僅為依法徵收其超額土地,不得禁止其購買土地,故仍應准其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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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五○六三號函

【要旨】已提存之耕地承租人補償金,因出租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承租人無法領取,仍不影響其提存效力

【內容】又 貴處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高市地政發字第四一五號來函說明二所詢,本區段徵收案另兩位土地所有權人蔡甲及蔡乙因耕地三七五租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補償金額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提出提存書,申請發給抵價地,惟出租人對爭議部份之補償金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使承租人無法領取,是否發生完成補償承租人之效力乙節,案經法務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法八七律決字第Ο一三五八七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秘台廳民三字第Ο四三一七號函略以:「依提存法第十八條:『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減。』之反面解釋,凡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即時發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惟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清償,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至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程序,法院於裁定准許假扣押時,一般均命債權人提供擔保,作為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兼顧雙方利益。故提存人主張對於受取權人享有另件債權,而以假扣押方式行使權利時,似不影響提存效力。(以下略)」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至本案之提存是否已生清償即消滅債務之效力,請依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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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3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631號函

【要旨】關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於登記簿上記有「限期建築」之註記,應由地政事務所主動辦理逕為註銷註記,並於註銷註記完成後,將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內容】案經本部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彰化縣地政士公會等有關機關、團體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查民國57年2月12日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66年2月2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尚未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揆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當時臺灣社經環境,工商建築用地不足,為促進建築用地釋出加以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而規定以照價收買為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並非以照價收買為目的,本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2024號函、76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474219號函及85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8505329號函釋均有闡明其意旨。嗣後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得終止租約時,並未有終止租約後該土地應限期建築使用及照價收買之規定。又自平均地權條例施行以來,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從未曾依該條例第76條規定執行照價收買。鑒於當今之社會經濟情況,臺灣地區建築用地充裕,供需平穩,是以,促進土地利用之方式,宜依都市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劃利用之相關規定,配合正常之市場供需機制,循序使用發展;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強制限期1年期限內建築使用之規定,已不適現今之社經環境。又為尊重維護出租耕地終止租約後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以照價收買作為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相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顯不合法律之衡平原則。故在政策上應予以調整修正,對於終止耕地租約後之土地處理,在政策上宜統一法令規定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故建議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應循修法予以刪除。

二、由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有關「得照價收買」之規定,雖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行政裁量權責,惟就前項結論所述,該條第2項規定自修訂施行迄今,尚無實際執行案例,未具實效。故在該條文尚未修正刪除前,就土地利用政策之考量,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依該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之出租耕地,應無執行照價收買之必要。

三、嗣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方式終止租約者,無須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內加註,內政部6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36238號函,應予停止適用。其他與該部函有關之函釋,亦應檢視有無修正或停止適用之必要。

四、目前各地政事務所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依據上開部函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出租耕地終止租約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內建築使用」之註記者,並無法律之強制規定作為依據,因其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主動辦理逕為註銷註記,並於註銷註記完成後,將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五、為便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逕為註銷註記之批次作業,請內政部地政司於「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NT版)」新增本案註記事項之批次挑檔列印功能。在上開功能尚未開發完成前,如有個案申請辦理塗銷是項註記者,各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並辦理註銷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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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7年3月18日台內地字第8703055號函

【要旨】出租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後,因法律規定限制其建築使用,其收回建築期限之計算,可扣除該限制建築使用之期間

【內容】按出租耕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所規定,出租人即得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惟如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未依使用計畫建築使用,係生同法條第2項照價收買之問題,出租人自應注意。前經本部86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03051號函釋在案,至如出租人於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後,因法律規定限制其建築使用,並非收回耕地之出租人不為建築使用,則其收回建築期限之計算,可扣除該限制建築使用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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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03051號函

【要旨】出租耕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政區,出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

【內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不依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故出租耕地符合上開法條第1項所規定,出租人即得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惟如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未依使用計畫建築使用,係生同法條第2項照價收買之問題,出租人自應注意。又有關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辦理,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81年9月4日台81內地字第8110649號函釋在案,本案經編為行政區之出租耕地,出租人擬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應由當事人衡酌上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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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1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116608號函

【要旨】耕地出租人死亡,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其中繼承人之一,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單獨授權他人申請終止租約之效力

【內容】一、 案經函准法務部81年12月8日法81律18462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同意,或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1416號判例)。本件依來文所述,耕地出租人死亡,其五位繼承人尚未辦竣繼承登記前,其中繼承人之一單獨授權黃君於81年6月30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提出申請終止租約,依前揭說明,倘若業經其他繼承人全體於事後承認即可生效。又其承認之效力,依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自當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揭函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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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80年2月7日台(80)內字第5200號函

【要旨】公有出租耕地管理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終止租約,並給予承租人補償後,無優先承購權之適用

【內容】主旨:所報臺南縣政府以該府管有出租四筆縣有耕地承租人吳某陳情,按公告現值讓售或照標售最高標價優先承購,請准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及本院65年11月5日台65內字第9555號函意旨准其有優先承受權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內政部會商結論:「公有出租耕地,依法已編為建築用地,擬收回自行建築或公開標售時,為維護公產權益,公產管理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給予承租人應得之補償後,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購權之適用。臺南縣政府管有出租予吳某之四筆縣有耕地,既已編定為建築用地,應由該府依上開規定給予承租人依法應得之補償後,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至承租人願意放棄1/3地價補償,可否給予原承租人按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一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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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9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789629號函

【要旨】辦理重劃且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出租耕地,其終止租約預計土地增值稅,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減徵規定之適用

【內容】查內政部78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745765號函說明三關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出租耕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其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因係預計性質,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其土地增值稅亦得減徵,為期公平,該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減徵」之規定,至於辦理重劃且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出租耕地,因其與上開規定所稱「嗣後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別,其終止租約預計土地增值稅,應無該函減徵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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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8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745765號函

【要旨】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得終止租約,其相毗連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一併終止租約時,其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減徵之

【內容】一、略。

二、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與同條例第76條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二者性質及適用條件不盡相同,故在辦理重劃期間,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仍得依上開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及有關規定申請終止租約。

三、都市計畫範圍內出租耕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根據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予終止租約,至其依同條第2項第3款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因係預計性質,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其土地增值稅亦得減徵,故為期公平,該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減徵之。

四、(略)。

(按: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減徵土地增值稅事宜,民國90年6月20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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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6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553017號函

【要旨】耕地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費額之計算

【內容】關於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租約時,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已符合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程序,不因其需再補正有關證件而受影響。故其據以計算補償承租人之補償費額,仍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註:現行第98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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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6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474219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決定

【內容】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關於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規定,旨在促進土地利用,其立法目的相同,其適用情況亦無差異,應不生來函所敘依貴省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規定辦妥終止租約登記後,有無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適用之疑義。至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亦僅係以照價收買為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並非以照價收買為目的。故對於該等出租耕地,於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未為建築使用者,有無必要實施照價收買,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決定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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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4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335604號函

【要旨】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出售他人建築使用,而怠於終止租約者,承購人得代位申請收回耕地

【內容】一、本案出租人經將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售予承購人(朱○○君),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出租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者,此為債務人(出租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承購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即得由承購人代位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以保護其權益。

二、又本案出租耕地既經依法編為建築或道路用地,且承購人亦已代位申請終止租約,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8條規定,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處理。

(按:關於道路用地部分本部78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745765號函已另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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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3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264932號函

【要旨】依內政部72年6月14日台(72)內地字第160218號函意旨核算承租人所得及支出之年度均以承租人收取出租人給予補償費支票時之年度為準

【內容】一、查出租人既已將承租人應領之補償金額以即期支票掛號郵寄承租人收取,應認承租人已領取補償地價,本部72年6月14日台內地字第160218號已有函釋,準此,關於承租人領取補償費計入所得、生活費用支出與人口數計算之年度,均應以承租人收取出租人給予補償費支票時之年度為準。

二、本部72年6月14日台內地字第160218號函及73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245274號函所稱之「補償地價」,均係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費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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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3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261721號函

【要旨】出租人欲收回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非僅得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終止租約

【內容】查耕地租佃原屬私權事項,租佃契約之終止,應允當事人依法自由為之;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予終止租約,自應准予當事人據以申請租約終止登記;縱該租佃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亦不應限令當事人僅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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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2年6月14日台內地字第160218號函

【要旨】出租人以即期支票掛號郵寄承租人收取應認承租人已領取補償地價

【內容】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若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於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標準計算補償金額,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為同條例第78條所明定;本案出租人既已將承租人應領之補償金額以即期支票掛號郵寄承租人收取,應認承租人已領取補償地價;惟本案耕地租約尚未經核准終止前,承租人之子已入營服役,如承租人確係依賴該耕地維持生活,應依照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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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2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50889號函

【要旨】僅部分面積訂定三七五租約之私有建築用地,終止租約時,並無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始予核准之規定

【內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本案土地雖僅有部分面積訂定三七五租約,惟現行法令並無非經辦理分割登記不得申請終止租約之規定,貴處擬於當事人申請終止租約時,通知其先行申請分割登記,始予核准,俾便加註期限建築戳記並利執行照價收買乙節,未便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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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2024號函

【要旨】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滿1年後,尚未建築使用或僅部分土地建築使用,應否實施照價收買,由該管政府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內容】案經邀同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出席)、臺灣省地政處、臺北市地政處、高雄市地政處等單位會商決議:「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照價收買為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並非以照價收買為目的。從而,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之出租耕地,於實際收回屆滿1年後,如尚未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並非一律實施照價收買不可。至是否實施照價收買,依法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責,可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決定。二、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所稱「尚未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業經本部69台內地字第19718號函釋:「係指當事人於終止租約後1年內尚未開始建築使用而言。」本案臺灣省地政處請釋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滿1年後,僅部分土地建築使用,應否實施照價收買,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照上開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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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1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80921號函

【要旨】耕地收回建築期限之計算可扣除禁建之期間

【內容】所報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出租耕地,因該耕地辦理市地重劃實施禁建,應否准予終止租約乙案,仍請依照本部69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50284號函辦理。至其耕地收回建築期限之計算,可依貴處69年12月3日地二字第68283號函規定,扣除該項禁建之期間。

附:臺灣省地政處69年12月3日地二字第68283號函

查重劃地區選定後,得報經核准公告禁止建築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訂有明文,三七五出租耕地收回建築限期之計算,自可扣除該項禁建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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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1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75509號函

【要旨】耕地承租人失蹤,仍可由出租人依規定申請終止耕地租約收回或出售建築

【內容】鍾○○君等3人陳情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乙案,同意依照貴處所擬辦法第2點,由該管縣政府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估計補償價款,辦理終止租約,至其原訂租約,毋庸辦理變更登記。

一、 本案何○陣於62年失蹤後,耕地由何○欣耕作,67年租期屆滿時其本人既未親往換訂租約,亦未繼續耕作,應可視現耕人何○欣為承租人,准予當事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惟如有一方因故不能會同辦理時,似亦可依台灣省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由他方單獨申辦租約變更登記。

二、又本案出租人既已申請終止租約收回建築,則將來租約之承租人確定後,於通常情形下不論承租人為何人,均不能排斥其收回建築之申請,是以在承租人失蹤亦無法確定另有其他有關之當事人亦有承租權之前,似可視為承租人因故不能協調,並視為仍有爭議,擬准由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後段有關規定估計補償金額辦理終止租約。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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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0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27730號函

【要旨】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業佃雙方已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者,縣市政府於核准終止耕地租約時,無須再審核其地價補償標準

【內容】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已於66年2月2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原條例第56條之規定已予修正,該條規定及本部對該條有關之函釋,自不宜再引用;至於主旨所敘情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前段規定「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書圖,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復查租賃雙方之補償問題,本質上屬私權範圍,其當事人既已自行達成協議,自應依上開規定准其終止租約,無須再審核其地價補償標準。(按:原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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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0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17282號函

【要旨】是否有訂立租約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理

【內容】查土地有無租賃,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訴請由司法機關審理,倘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方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辦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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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7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9644號函

【要旨】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及終止租約之審核標準

【內容】本案經本部於本(67)年5月13日及9月23日兩度邀集行政院秘書處(以上均未派員)、司法行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出租耕地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以該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且即能供建築使用者為限。其立法意旨,係在促進建築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如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8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者,其承租人僅得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領取補償,而無土地法第10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案件,如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租約。本條所稱「審核」,係指審核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略)而已,至其補償地價有無達到或超過同條第77條規定標準,則不在審核之列。(按: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已修正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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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6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755321號函

【要旨】耕地承租人為「公司」其經收回建築或出售時無給予1/3地價補償之適用

【內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補償承租人,該承租人係指一般佃農而言,業經本部66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740170號函釋在案。本案農工企業公司既為企業,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之必要。至於農工企業公司投資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可由台灣電力公司與農工企業公司雙方協調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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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8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80219623號令

【要旨】土地重劃後未曾移轉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建築使用,非重劃後第1次移轉行為,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

【內容】一、 土地重劃後未曾移轉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建築使用,非重劃後第1次移轉行為,故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依本部82年8月28日台(82)內地字第8211061號函釋意旨,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自即日生效。

 

二、 本部85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850212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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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716號函

【要旨】公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預計土地增值稅時,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

【內容】一、 有關公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時,如何預計土地增值稅事宜乙案,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賦稅署、國有財產局、部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94年6月14日會商在案。按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6、7、8項規定,係立法院94年1月18日經朝野黨團協商通過調降土地增值稅率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時,有部分立法委員建議增訂對長期持有土地者予以減徵之規定。私有耕地出租人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補償承租人時,如該預計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6、7、8項規定計算,無異剝奪長期持有土地者之權益,與上開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6、7、8項係為減輕「長期持有土地者」負擔之立法意旨有違。故其預扣土地增值稅,得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給予補償。…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1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依本條例第77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應按照同條件之私有土地方式辦理。」可見公有土地預計土地增值稅,亦應比照私有耕地出租人,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預扣土地增值稅,以求公私有立場一致。

二、 另參酌本部79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27373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函釋意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77條第1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實體從舊之行政法規適用原則,有關實體上之事項,原則上不適用新法規,而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規。出租耕地如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施行前申請終止租約者,其適用稅率應依申請終止租約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即依94年1月30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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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2年1月4日台內地字第8116699號函

【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之書面通知,應以承租人對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設施完成時即通知出租人

【內容】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為限,該通知之截止日期,貴處來函所擬通知日期應以承租人對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設施完成時即通知出租人之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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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6年7月14台內地字第519080號函

【要旨】私有耕地出租人收回土地供建築使用,其租約中之免租建地,應無地價補償之適用

【內容】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本案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內厝段內厝小段127-3、150-2地號兩筆建地目土地,雖併同其他耕地訂於同一租約內,惟若確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亦無支付地租時,依上開規定,應非屬耕地租用之範圍。準此,本案出租人併同其他耕地予以收回時,依行政院72年4月22日台72財七155號函規定,上開2筆建地目土地,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給予承租人1/3地價補償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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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6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491546號函

【要旨】預計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

【內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預計土地增值稅時,土地漲價總數額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減去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按: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修正後為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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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3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245400號函

【要旨】承租人應領之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可參照徵收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標準核計

【內容】關於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之查估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及本部66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740811號函示,地方政府自可本於職權逕行查估,若地方政府基於實施上需要,參照徵收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標準作為核計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補償標準,亦無不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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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9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55489號函

【要旨】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價值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計之

【內容】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稱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係指土地法第119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所稱耕地特別改良費之數額。至耕地出租人依該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租約時,其「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價值,可依下列方式補償之:「一、(略)。二、關於『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價值,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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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7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798069號函

【要旨】公有出租耕地於重劃完成後始終止租約,應以重劃後面積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

【內容】公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公地管理機關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時,應依同條例第77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辦理補償。至於重劃地區之出租公地,在辦理重劃時承租人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者,公地管理機關自無同條給予承租人補償之可言;惟俟重劃完成後始由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同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租約者,仍應按重劃後面積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並依同條例第77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辦理補償。

(按: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修正刪除,第92條修正後為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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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67年6月19日台(67)內地字第5335號函

【要旨】台灣糖業公司非一般佃農,其承租公私有耕地,於收回時無給予補償必要

【內容】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承租人」從文面解釋,固不以自然人為限,惟該條例修正時,本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第3項及第10條條文說明中,列(66)其修正目的係以補償佃農為主,基於此項立法原意及貫徹保護佃農政策,應採納內政部所主張之限制解釋,即公營事業即非一般佃農,無依上開法條給予補償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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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7年6月9日台內地字第789774號函

【要旨】收回私有出租耕地建築使用,應給付承租人之補償金額,可以土地作價抵付

【內容】關於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收回出租耕地作為建築使用,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應給付承租人之補償金額,擬以土地作價抵付乙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如當事人雙方同意以同額之土地作價抵付,應准予辦理終止租約,惟該作價抵付,土地移轉給承租人時,仍依同條例第47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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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67年4月13日台(67)內字第3117號函

【要旨】應給予承租人1/3地價補償之土地以已按耕地放租者為範圍,不以田、旱地目為限

【內容】內政部邀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臺北市政府及貴省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結論:「民國40年公佈實施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出租耕地並無地目之限制,故除田、旱地目土地外,與農地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及灌溉用地等(即道、雜、溜地目土地)事實上亦有訂入三七五耕地租約者,42年政府為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制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該條例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僅將水田及旱田(即田、旱兩地目土地)徵收放領予原耕地承租人,田旱以外地目原已放租之耕地及地主依法保留之耕地,則仍繼續放租。及至民國57年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時為促進都市土地利用加速都市發展,乃增列第56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除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於給付承租人1/3地價補償後終止租約,以資適應,惟該條例對出租耕地因公共使用而徵收或撥用時如何補償承租人乙節,則未為規定,為期耕地被徵收(撥用)或地主收回建築時承租人均能獲致同一之補償,乃於66年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時增訂第11條出租耕地被徵收(撥用)時,亦應給予承租人1/3地價補償之規定。綜觀以上立法經過及其意旨,可知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76條、第77條及第78條所稱之耕地,應以已按耕地放租之土地為範圍,而不宜僅以田、旱地目土地為限。從而田、旱地目之出租耕地及其他地目而按耕地放租者,於政府徵收或撥用時均宜按規定予以1/3地價補償;非屬田、旱地目之土地,亦未訂定耕地租約者,應不在補償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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