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7 條、第 47.1 條

 

 

《第 44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四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八五二四四號函

【要旨】台糖公司自營農場用地非屬自耕之農業用地

【內容】關於台糖公司自營農場用地,可否視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自耕之農業用地」一案,依土地法第六條暨司法院院字第二Ο二八號解釋意旨,所謂「自耕」係專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故台糖公司之自營農場,自不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自耕之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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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六七)內字第七八七八○五號函

【要旨】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出售自耕農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並無面積、地目之限制

【內容】一、本案出售自耕之農業用地及另行購買自耕之農業用地有無面積限制乙節,查為鼓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促進農業現代化,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對自耕農另購農業用地者,均無面積之限制。

二、所謂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係指出售之土地及另行購買之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而言,並非指地目或等則相同之土地。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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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30014650號函

【要旨】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嗣經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後再移轉時,宜請地政機關提供分割後土地(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內容】一、查土地分割時,有關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地價之計算與通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已有明定,本部並於72年1月28日內政部(72)內地字第128596號函據以訂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自應依其規定辦理。惟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移轉,宜請地政機關提供分割後各筆土地於上開法規修正施行日當期(即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

二、另有關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如分算地價無變動,為簡政便民起見,可由稅捐機關逕行依分割前母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予以核定;如分算地價有變動時,基於明確課稅原則,請依上開部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以母地號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計算分割後母地號與子地號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送稅捐機關核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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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六六九號令

【要旨】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如符合規定要件,其土地卡及地價冊中之原地價,得依規定調整註記

【內容】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後移轉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經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於該修正公布生效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其土地卡及地價冊中之原地價,得依上述條項規定調整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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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二八一○號令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項之適用範圍

【內容】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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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六二七七號函

【要旨】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方式

【內容】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登錄方式疑義乙案,有關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Ο八九Ο四五七二九七號函辨理。

附件: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Ο八九Ο四五七二九七號函

主旨: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辦理;兼復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Ο九三九九號函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高縣稅財字第Ο六九七七三號函。

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後未曾移轉之土地,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其土地卡或地價冊中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不予變更。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經認定符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並已將其原地價調整為該修正施行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註記於土地卡或地價冊者,該項註記毋需更正。

(二)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後第一次移轉,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之土地,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由當事人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註明:「本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檢附該移轉土地為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得證明該土地為農業用地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區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證明文件等)。

(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

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作農業使用者。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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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八九五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依信託法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之登記案件無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檢附無欠稅(費)證明文件辦理移轉登記

【內容】有關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而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無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依法辦理查欠作業,檢附無欠稅(費)證明文件,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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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四四四六號函

【要旨】共有人持憑地政機關發給之調解書申報土地現值,應由同意調解之共有人共同為之

【內容】一、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全部所為處分而言,曾經本部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八五四號函釋有案。故共有土地之移轉,不論依該法條第一項經部分共有人同意行之或依第六項經地政機關調解成立行之,自應繳清其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二、本案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調解成立之共有土地分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應由同意調解之共有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規定繳清全部共有土地增值稅後,據以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逾期未繳清稅款者,稅捐機關自可依照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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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六十三年一月十日台財字第○一八七號函

【要旨】權利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法院拍賣,拍定人無須重行申報現值

【內容】關於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申報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權利變更登記尚未辦理完竣前,權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法院拍賣,拍定人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須重行辦理申報土地現值及再繳納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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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四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四八)財字第二二三二號函

【要旨】公同共有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時,其所有權既未變更,自無申報現值之必要

【內容】一、經交據內政部核復略以「案經本部邀請財政部、司法行政部會商並通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地政局列席說明當經會商結果以『查祭祀公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實質上權利內容無變更),我國現行法令對此項土地登記既無明文規定,似得以台灣省附記登記之習慣辦理共有關係名義變更之登記。復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之,而共有物僅以分割時始發生權利之相互移轉,祭祀公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其所有權既未移轉,自無申報現值之必要』等語。」

二、應依照部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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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年6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70094567號令

【要旨】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應計入「訂定契約之日」及「契約成立之日」

【內容】一、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案經財政部97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6040號令暨法務部97年4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08037號函略以:核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應計入「訂定契約之日」及「契約成立之日」。

二、本部76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541781號函:「所謂『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應自訂定契約之次日起算」規定,因與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不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惟該函釋停止適用前已訂定契約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其申報期間仍准自契約成立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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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30014452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於辦竣地籍整理後,公有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事宜

【內容】區段徵收土地於辦竣地籍整理後,因開發後各宗土地均係公有,將來分宗標售或讓售均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前次移轉現值無計算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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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六七0號令

【要旨】各共有人分割、合併土地前後應有部分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案件免辦理查欠,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內容】共有土地分割,或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各共有人分割、合併前後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在分割、合併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規定得免申報移轉現值之案件,准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查欠,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廢止本部九十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五0四一號令及九十年五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一八六五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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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二八六號函

【要旨】土地合併、分割價差等於一平方公尺單價免予申報移轉現值

【內容】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或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價值與其分割或合併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減少者,其價值差額「等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之單價時,是否申報移轉現值案,依法制用語,「以下」一詞係包含本數在內,是以本案請依本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一九五三四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ΟΟ八三六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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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三四二九號函

【要旨】法院判決買賣契約成立於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其移轉現值審核標準之認定

【內容】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Ο四一六八號函復略以:「查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二九Ο一三號函規定略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契約,經法院公證或判決並取得公證書或判決書者,證明契約成立於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前者,准依條例修正前及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其申報移轉現值。惟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依該修正後條文第三項規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本案似宜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為宜;……」。本部同意上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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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四六八五號函

【要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後,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標準

【內容】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申請自願放棄分配土地,請求發給現金補償地價之計算標準,應按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為計算標準,並以政府核定改發給現金補償地價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政府發給補償地價低於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發給地價為準。

一、(略)。

二、本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二Ο五七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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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三三五三號函

【要旨】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後,有關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適用土地稅法規定辦理

【內容】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條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未修正公布施行前,有關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依土地稅法規定辦理。

附: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一六七四號函

查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法律及何時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問題,前經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八十三財一六三Ο四號函示以: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自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予適用有案。本件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條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六ΟΟΟ一一四三Ο號令公布施行,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未修正公布施行前,關於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究應如何審核疑義案,似宜比照前揭行政院函示精神辦理,亦即自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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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四二三六五號函

【要旨】關係權利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重行申報移轉現值,其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處理

【內容】一、茲財政部根據台北縣土地登記代理人協會對上開退稅疑義之申請釋示,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八、八、十六法(七八)律決一四六二八號函略以權利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重行單獨申報現值,稅捐稽徵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計徵土地增值稅時,就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抵繳,如有差額稅款,再行找補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二、本部七十八、二、十六台內地字第六七五八七四號函應予變更。(按:上函既已變更解釋不予納入地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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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台(六九)內地字第四八一七三號函

【要旨】土地經多次移轉,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最後承買人可一次提出移轉現值申報

【內容】本案土地既經法院判決應由原所有權人依次移轉登記予最後承買人確定,為簡省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現值申報及移轉登記手續,有效達成為民服務之宗旨,本案如歷次移轉手續由該最後承買人一次提出辦理時,亦可由該最後承買人,一次提出移轉現值申報書,送由稅捐機關審核,無須俟前次移轉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提下次移轉行為之現值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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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三一八四○號函

【要旨】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仍應辦理現值申報

【內容】案經本部函准財政部(六八)台財稅第三五Ο七一號函:「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繼承而移轉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則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規定地價,是以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時,自仍應辦理現值申報及審核。(略)。」本部同意上開財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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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內字第三三五五八一號函

【要旨】放領公地移轉辦理現值審核課徵增值稅之計算標準

【內容】查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使用公定契約,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現值。」公有都市土地放領予承領農戶承領,於繳清地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應依照上開條文規定,按實際放領地價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又依照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本案公地承領農戶,於申報現值辦竣移轉登記後,如再有移轉時,應就其再移轉時所申報之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現值(即實際放領地價數額)部分,核課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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