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 條、第 40 條、第 42 條

 

 

《第 38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068028號函

【要旨】納入遺產總額之信託土地,原委託人死亡得依民眾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釐正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內容】本案稅捐機關既已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釋,以原委託人死亡當期之年月及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核課土地增值稅,故本案納入遺產總額之信託土地,地政機關基於簡政便民,得依民眾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將信託財產之前次移轉現值變更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另於地價備註欄註記「信託財產列入遺產總額」乙節,請自行視需求以代碼「14」(其他)註記相關內容。

 

附: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

主旨:薛○○將所有土地信託與其配偶薛吳君,嗣薛君(委託人暨受益人)死亡,薛吳○○(受託人暨繼承人)於出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如何認定一案。

說明:一、(略)。

二、查「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分別為信託法第8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如屬信託土地,因其繼承人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將該筆土地列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參照本部83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831620404號函釋,受託人於出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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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年5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5729號函

【要旨】市地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無計算之必要

【內容】按「...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但書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案該等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無計算之必要,貴府建議依重劃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其原地價已無實質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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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987號函

【要旨】稅捐機關如更改原地價應通知地政機關釐正資料

【內容】一、略。二、…有關納稅義務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墊高應稅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該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改算仍應由地政機關辦理地價改算事宜,惟於土地所有權部地價備註事項欄及地價改算通知書應加註並列印「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等文字,稅捐稽徵機關如有更改分割後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時,應通知地政機關釐正地價資料,地政機關於釐正地價資料後,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地價備註事項上加註並列印「依○○○○稅捐分處○○○年○○月○○日○○○字第○○○○○○○○○○號函釐正原地價。」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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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13091號函

【要旨】納入遺產總額之夫妻贈與財產,贈與財產之前次移轉現值得依民眾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釐正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內容】「贈與取得之土地,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後,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該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及「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該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為財政部83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831620404號暨87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870663048號函釋有案。是以,財政部93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0434290號函說明:「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論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核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均應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故納入遺產總額之夫妻贈與財產,地政機關基於簡政便民,得依民眾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將贈與財產之前次移轉現值變更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於地價備註欄註記「贈與財產列入遺產總額」。

 

附:財政部83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831620404號函

贈與取得之土地,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後,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該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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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

【要旨】利用應稅與免稅土地,取巧形成共有關係,分割後再行移轉應稅土地,應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為原地價

【內容】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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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0九九三號令

【要旨】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後地價計算方式

【內容】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於開發期間仍應依法公告土地現值,地籍整理後按所屬地價區段之地價計算各宗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並公告之。

二、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後,下次重新規定地價前,各宗土地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宜依附件計算公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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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四八九五號函

【要旨】土地流失後浮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地價認定標準

【內容】一、關於新登記或其他原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補辦規定地價者,以第一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三二三八號函說明二、(二)3之規定,應予變更。

二、關於土地流失後浮覆,不論原所有權人係於土地流失前或後死亡,繼承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二三四六一號函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其原地價認定標準,應以回復所有權登記後第一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本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ΟΟ三一六六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應予變更;又本部七十年七月二日台(七十)內地字第二九三三六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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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三二三八號函

【要旨】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登載標準

【內容】一、本案經本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集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灣省稅務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略。

(二)「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位之登載則依下列為準:

1.規定地價後未曾移轉者,以該土地辦理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申報地價結束之翌日為準。

2.規定地價後移轉者,依下列規定:

(1)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訂約日之年月為準。

(2)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稅捐稽徵機關收件年月為準。

(3)因遺贈取得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遺贈人死亡日之年月為準。

(4)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起訴日之年月為準。

(5)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後,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其年月以拍定日之年月為準;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前,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則由地政機關洽請稅捐稽徵機關儘速提供資料據以辦理。

(6)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後,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其年月以收買日或購買日之年月為準;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前,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則由地政機關洽請稅捐稽徵機關儘速提供資料據以辦理。

(7)因配偶相互贈與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者,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如其贈與之持分範圍屬分次持分情形者,應由申請人聲明其歷次取得移轉之持分比例,俾登記完畢後依不同持分比例情形異動通知稅捐單位;但稅捐單位如發現其分次持分移轉情形與財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八ΟΟ二四五八五號函不符時,該稅捐稽徵機關應將正確資料通知地政機關釐正。

(8)依信託法之規定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者,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

(9)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者,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

(1Ο)承購公有土地者,以實際承購價額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日期之年月為準。

(11)因各級政府贈與、及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經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贈與契約訂約日之年月為準。

(12)因區段徵收領回之抵價地,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其年月以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確定日之年月為準。

(13)取得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者,以權利變更日(參條例細則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權利變更日之年月為準。(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土地稅法第39條)已修正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點不適用)

(14)台灣省有土地移轉為國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及日期,基於概括承受原則,省有土地原地價資料皆予維持不變。

3.新登記或其他原因依平均地權利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補辦規定地價者,以第一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按: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Ο六四八九五號令變更本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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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二三一號函

【要旨】台灣省省有土地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移轉為國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及日期認定基準

【內容】查臺灣省省有土地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國有時,係屬概括承受原則,依本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Ο五Ο二Ο號函規定,為簡化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得以移接清冊替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免再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案臺灣省省有土地移轉為國有土地後如再出售,亦無課稅事宜,故貴處函詢臺灣省省有土地移轉為國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及日期之認定,為求簡政,省有土地原地價資料皆暫予維持,不必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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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七一二九號函

【要旨】繼承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方式

【內容】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財政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會商獲致結論以:「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故有關因繼承而辦理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遺產分割登記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以下列方式採計:

(一)繼承人係一次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者,以該次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繼承人係歷經二次以上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者,則先按各次繼承之應繼分,計算其各次繼承取得比例,再就各次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茲舉例如下:

甲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死亡,其遺產土地由配偶乙及丙、丁、戊三子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配偶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死亡,乙所繼承自甲之土地權利法定應繼分四分之一,由丙、丁、戊三子共同繼承之結果,法定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如後附繼承表)。茲丙、丁、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辦理甲遺產土地繼承登記,則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土地再行移轉時,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方式為;先按丙各次繼承之應繼分,計算其各次繼承取得比例為1╱4:1╱12(即3:1),因此其繼承土地中有四分之三部分係以甲死亡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另四分之一部分則以乙死亡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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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五一四號函

【要旨】因農地重劃以超配方式分配回復所有權人,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其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內容】本案土地據貴處上開函稱係由苗栗縣政府以超配方式分配回原所有權人,如該超配合於辦理重劃當時法令之規定,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得比照本部七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七Ο)內地字第二一九三五號函規定,以其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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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三一六三號函

【要旨】土地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於土地稅法相關條文配合修正前,其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核課方式

【內容】一、土地增值稅部分:

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而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者,其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既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之認定,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

二、地價稅部分:

關於首揭信託土地,如屬自益信託,因信託行為而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後,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仍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並以受託人為該信託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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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四五八五號函

【要旨】分次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將其全部持分一次或分次移轉,核算土地增值稅之方法

【內容】一、分次取得土地所有權,一次或分次移轉時,核算土地增值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其全部持分一次移轉,應按各次取得之持分及其原地價分別核算。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後再分次移轉,如經查明確認其移轉之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應以移轉各該持分之原地價認定。至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時,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之;例如,某甲於七十年二月及七十五年七月分別取得同一筆土地所有權3/10及2/10,復於七十八年三月出售3/10,如無法確認該出售之持分係何批次取得,則應以該出售面積之3/5及2/5分別適用七十年二月及七十五年七月之原地價。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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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八七五八六號函

【要旨】58年辦理都市土地規定地價範圍內之無賦地,其於64年間移轉時未補辦規定地價,則其再次移轉時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

【內容】案經財政部函復以:「位於原都市土地規定地價範圍內之無賦地目土地,於六十四年間移轉時,並未補辦規定地價,而於六十七年始辦理第一次規定地價,則再次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似宜視為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而以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前次移轉現值。」本部同意財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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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八○八八九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部分土地移轉並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其分割前後各人所有土地價值及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準

【內容】本案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分割前後各人所有土地價值之計算,應以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分割登記前,經辦竣持分移轉登記者,其分割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以最近一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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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七○)內地字第二一九三五號函

【要旨】市地重劃後土地移轉,增配土地部分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內容】市地重劃後土地移轉,對增配土地部分,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應以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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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716號函

【要旨】公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預計之土地增值稅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規定

【內容】一、有關公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時,如何預計土地增值稅事宜乙案,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賦稅署、國有財產局、部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94年6月14日會商在案。按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6、7、8項規定,係立法院94年1月18日經朝野黨團協商通過調降土地增值稅率為40%、30%、20%時,有部分立法委員建議增訂對長期持有土地者予以減徵之規定。私有耕地出租人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ㄧ,補償承租人時,如該預計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6、7、8項規定計算,無異剝奪長期持有土地者之權益,與上開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6、7、8項係為減輕「長期持有土地者」負擔之立法意旨有違。故其預扣土地增值稅,得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依本條例第77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應按照同條件之私有土地方式辦理。」可見公有土地預計土地增值稅,亦應比照私有耕地出租人,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預扣土地增值稅,以求公私有立場一致。

二、另參酌本部79.8.15台內地字第827373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函釋意旨(如附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77條第1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實體從舊之行政法規適用原則,有關實體上之事項,原則上不適用新法規,而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規。出租耕地如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施行前申請終止租約者,其適用稅率應依申請終止租約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即依94年1月30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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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六七八號令

【要旨】設典土地應預繳之土地增值稅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減徵百分之五十規定之適用

【內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依法應預繳之土地增值稅,應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減徵百分之五十規定之適用;嗣後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取得典物所有權時,稽徵機關亦無需對出典人補徵該減半徵收稅額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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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五三九0號函

【要旨】出租耕地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終止租約並補償承租人,其「預計土地增值稅」無修正後第四十條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適用。

【內容】查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經濟發展且實施期間僅限於該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適用,而同條例第七十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予終止租約,其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係屬預計性質,因是類案件無法確認該建築用地是否於二年內出售,故應無該修正條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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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四五0七九三號令

【要旨】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修正公布前後之土地移轉案件,新舊法規適用問題

【內容】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自總統公布施行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施行。有關首揭條文修正公布前後之土地移轉案件,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參照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一八六○號令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五二○六號函規定如下:

一、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亦即於生效日之前申報移轉現值者,應按修法前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即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生效當日及其後申報移轉現值者,則可適用減半徵收之規定。

二、土地移轉案件係經法院判決且屬形成判決者,應適用判決確定時之稅法規定。即於生效日之前經判決確定者,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生效當日及其後經判決確定者,則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三、土地移轉案件係經法院拍賣者,應適用拍定日時之稅法規定。即拍定日於生效日之前者,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拍定日於生效當日及其後者,則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實施屆滿二年後,依規定即無減半徵收之優惠,故有關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原則上仍應適用申報時之稅法規定,惟如係於減半徵收期間訂約或判決確定,並於訂約或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縱申報日已逾減半徵收二年之末日,仍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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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八一0號令

【要旨】減半徵收2年期間內之土地移轉案件,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之計算規定及程序

【內容】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二五○號令公布施行,有關於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之土地移轉案件,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之計算規定及程序如下:

一、如無其他減徵稅額或增繳地價稅抵繳規定之適用時,依據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之稅率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計算後,再乘以(1-50%),即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之查定稅額,亦即為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後之應納稅額。

二、如另有現行土地稅法及相關法規有關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例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九二一震災災區祖先遺留共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標準第二條規定:「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土地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百分之四十。」......等減徵規定時,應以前項「查定稅額」做為計算減徵稅額之基礎。另有關增繳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抵繳總額上限,亦應以「查定稅額」為計算基礎。查定稅額依序減除減徵稅額及增繳地價稅可抵繳金額後,即為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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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8010號令

【要旨】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移轉,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期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費用,得依規定減除

【內容】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自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最近一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至再移轉應課土地增值稅期間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其有就該土地支付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者,得依該條規定減除;其有經重劃之土地,得依同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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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12月21日台(90)內地字第9062392號函

【要旨】未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之公共工程用地,難謂「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

【內容】為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及各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公告實施,並避免公共工程奉准徵收後,其開發計畫(土地使用計畫)未獲區域計畫委員審議同意,而有未能依徵收計畫使用之虞,非都市土地有上開規則第11條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同規則第30條第3項規定情形,應先依該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章規定,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再報請徵收。是該等土地在未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前,尚難謂為「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本部90年8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12403號函說明二「(一):稅捐機關於核發免稅證明時,如對『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認定尚有疑義,應先洽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乙節,所稱地政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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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8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12403號函

【要旨】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認定事宜

【內容】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上開「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應如何認定疑義案,經本部本(90)年8月16日邀集財政部賦稅署、交通部、經濟部水利處、臺北縣等部分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是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先行程序。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故上開『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時,需用土地人應協同向稅捐機關申請認定之。舉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事業所需之土地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徵收之土地,均為『依法得徵收之土地』。例如: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非都市土地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者、或經需用土地人引據其他法律規定得徵收之土地均屬之。稅捐機關於核發免稅證明時,如對『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認定尚有疑義,應先洽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

(二)另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申請一併徵收時,認定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與否之准駁機關。故需用土地人於協議價購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認殘餘部分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要求一併價購時,應由需用土地人邀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實地勘查,並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協助立場,於會勘時提供需用土地人該價購土地之殘餘部分是否確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要件之專業意見,並列入紀錄,供作得否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參考。」,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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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七九六號函

【要旨】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地,另行加發之補助金、救濟金、獎勵金非屬地價範圍,應免予合併計課土地增值稅

【內容】(略),凡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需地機關協議洽購時,除依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款外,另行加發之補助金、救濟金、獎勵金非屬地價範圍,應免予合併計課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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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二○五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編定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因政府急需使用該土地興辦公共設施,在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前,土地所有權人願意按徵收補償標準讓售者,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內容】案經本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邀集法務部、財政部、交通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二條分別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故都市計畫內之非公共設施用地,在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程序前,不得辦理徵收。本案政府亟需使用非公共設施用地興辦公共設施,所有權人並願意按徵收補償標準讓售者,依上開規定,該土地既尚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尚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

(二)(略)。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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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字第八四一一七四九號函

【要旨】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既設輸電線路鐵塔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予該公司者,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內容】查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要者為限…八、國營事業。…。」復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本案 貴部所屬台電公司對於已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既設輸電線路鐵塔基地,如該事業計畫用地取得經費預算已編列並經 貴部核准,則該用地應屬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予該公司者,自得適用上開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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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台(八三)內字第八三○六六五○號函

【要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條例修正前已完成重劃之土地,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可減徵百分之四十

【內容】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均係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並未規定在前開法條修正後重劃之土地方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因此,無論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其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之後者,應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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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八三)財字第一六三○四號函

【要旨】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自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予適用

【內容】一、所報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法律及何時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問題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二、核復事項:關於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自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予適用。

附: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六七三三號報院函。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分別經總統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ΟΟ九五號令及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Ο五九五號令修正公布,均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前開法條修正公布後,被徵收或區段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法律及何時開始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問題,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有關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適用法律問題,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正公布施行前,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

(二)至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何時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問題,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二月四日生效,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如其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係在前開條例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布生效日之後者,均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三)前開結論涉及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後適用問題,應報請行政院鑒核,依行政院核復結果辦理。

二、綜前開會商結論,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如其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係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後者,似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否妥適,謹報請 鑒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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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一○六一號函

【要旨】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未移轉者,地主收回自行預計土地增值稅不適用減徵規定

【內容】重劃後尚未移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自行建築者,有關預計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減徵百分之二十之適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業已修正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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