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第31條、第34條之1






《第 8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4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649540號函

【要旨】不在地主之認定標準

【內容】本案參照 貴府民政廳意見核復如次: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之戶籍,既已遷出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滿3年,雖在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保留其本籍,依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仍應視為不在地主。

二、共有土地雖部分共有人遷出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但其他共有人仍住在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依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視為不在地主。

三、同一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有關不在地主土地之認定,應視實際情形分別辦理。

四、依本部台(46)內地字第102503號函規定不視為不在地主者,應於其土地所有權人,離開土地所在地毗連之市縣繼續滿3年,或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離開土地毗連市縣繼續1年後,再以不在地主處理。

五、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職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於退休後仍未返回其土地所在地市縣者,應以退休生效日,視為離開土地所在地市縣之日。

六、依本部台(46)內地字第102503號函規定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與其所有之土地必須毗連,方可不視為不在地主。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住所與其土地所在地分別在台北縣、市,如非毗連,自應視為不在地主。

七、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營業機構人員、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均非公職人員。其他自來水廠、農田水利會、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駐外人員、中鋼公司、村里長、國軍文藝活動中心後台清潔工、國民大會工友、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清潔工等,應視其是否因受政府機關任用、派用、聘用或僱用而依本部64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644610號函規定辦理。

八、國民黨及各政黨黨營事業機構之土地,非屬土地法第四條規定之公有土地,自不得比照公有土地處理。

九、關於不在地主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為準,前經本部台內地字第102503號及57台內地字第273460號函釋有案,為使今後對不在地主之認定仍能有明確之標準以避免弊端並配合當前地價稅係以市(縣)為累進課徵範圍之需要,縱不在地主有回至土地所在市縣從事短期工作之事實,如其戶籍並未遷回,仍應以不在地主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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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4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644610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職」「學業」之認定標準

【內容】本案核復如次:

一、土地法第8條第2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中「公職」二字,並非專指「公職人員」,而係指形成土地所有權人離開其土地所在地市縣之一種特定原因。故凡土地所有權人因受政府機關任用、派用、聘用或僱用,而必須離開其土地所在地市縣以從事工作者,均屬符合該特定原因。臨時工友及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自亦包括在內。

二、土地所有權人如欲參加土地所在地市縣以外他市縣之選舉,而在他市縣設籍,並因當選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應不視為不在地主。

三、土地所有權人因其家長在土地所在地市縣以外之他市縣設籍,而隨同在他市縣就讀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依照本部55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197491號函規定,應不視為不在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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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59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376458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本人返回土地所在地,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視同「呈報市縣地政機關」之日

【內容】關於不在地主情形消滅申請認定疑義乙節,茲參照土地法有關規定之立法精神,分別核釋如次:

一、如不在地主因土地所有權人本人返回土地所在地之縣市而消滅其不在地主情形時,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視同土地法施行法第45條所稱之「呈報市縣地政機關」之日,並自該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起經達1年,始得免除土地法第175條之限制。

二、如不在地主,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屬返回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或因營業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恢復營業,而消滅不在地主之情形時,仍應依照本部台內地字第227736號核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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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58年4月23日台內地字第305359號函

【要旨】在本籍市縣享有免除不在地主加倍徵稅之權利者,其因同項原因在其他各市縣則不得再享有此等權利

【內容】茲分別核釋如次:

一、土地所有權人因夫或父服務公職隨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仍應視為不在地主。前經本部以45台內地字第100471號函及53台內地字第154870號函核釋在案。應請依照上開部函辦理。

二、查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旨在保護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等原因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之土地所有權人免納重賦,惟該項保護非可逾越法律原旨之外,而更授具有該等身分者以壟斷土地之機會。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確已依照土地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在本籍市縣享有免除不在地主加倍徵稅之權利者,因其同項原因在所遷入之其他各市縣購買之土地者,自不得再享免除不在地主加倍徵稅之權利。

三、關於「公職」之涵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在案,自應依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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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58年1月31日台內地字第301234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任職私立救濟院、托兒所等社會事業,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仍以不在地主論

【內容】茲分別核釋如次:

一、土地所有權人因配偶服務公職隨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仍應視為不在地主,前經本部53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54870號函核釋在案,應請依照上開部函辦理。

二、土地所有權人因任職私立救濟院、托兒所等救濟事業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非屬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自應仍以不在地主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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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57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294054號函

【要旨】公司企業於土地所在地之縣市無分支機構或雖有分支機構,但已停止營業繼續滿1年者,應視為不在地主

【內容】本案囑釋不在地主疑義各節,茲分別核釋如次:

一、土地法第8條所稱「土地所有權人家屬」之涵義,及個人或共有人承購住所所在地以外之他縣市土地,應否視為不在地主各節。前經本部以46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2503號及54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155952號函分別核釋有案,應請查案參辦。

二、公司企業如土地所在地之縣市並無分支機構,或雖有分支機構但已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或自承購土地完成登記之日起繼續滿1年仍未營業者,依照土地法第8條立法之意旨,應視為不在地主。

三、公私共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離開土地所在地,依照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應視為不在地主。

四、土地所有權人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縣市,雖其土地供所設立之公司行號使用,如本人及其家屬有離開土地所在地縣市繼續滿3年之事實者,依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為不在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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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56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227736號函

【要旨】土地法施行法第45條所謂「呈報市縣地政機關之日」,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專案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呈報之日

【內容】關於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日期,土地法施行法第45條明定須自呈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之日起1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175條之限制。是所謂「呈報市縣地政機關之日」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專案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呈報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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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55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213044號函

【要旨】政府機關之「工役」,非屬「公職」之範圍

【內容】查「公職」乙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為: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本案所稱政府機關之「工役」,依照上開解釋顯非屬「公職」之範圍,自不應適用土地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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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54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155952號函

【要旨】個人或共有人承購其住所所在地以外之他市縣土地,自完成登記之日起繼續滿3年或1年仍未遷入居住時,應視為不在地主

【內容】茲參照土地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核釋如次:

一、個人承購其住所所在地以外之他市縣土地,其個人及家屬,自承購土地完成登記之日起繼續滿3年仍未遷入該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居住時,應視為不在地主。

二、共有人承購其住所所在地以外之他市縣土地,其共有人全體自承購土地完成登記日起繼續滿1年仍未遷入該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居住時,應視為不在地主。

三、個人有土地或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等原因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應自原因消滅之日起,繼續滿3年或1年仍未遷回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時,應視為不在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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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53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54870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縱係因其夫服務公職而隨同離開,仍應視為不在地主

【內容】茲分別核釋如次: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3年者,縱係因其夫服務公職隨同離開,依照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視為不在地主。

二、現仍服務軍職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承買土地時之戶籍雖非設在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參照上開土地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不視為不在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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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49年7月25日台(49)內字第4094號令

【要旨】土地法第8條所稱不在地主及同法第33條所稱代為照價收買之認定標準

【內容】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茲核示如次:

一、查土地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不在地主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或共有人全體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或營業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停止營業為主要要件,等其事實發生,而屆滿法定期間者,即不在地主,蓋關於營業組合停止營業及第二項除外規定,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因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情形,其以事實發生為依據更屬明顯,惟為證明事實發生,於必要時關於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1、2兩款離開土地所在地之期間以戶籍登記,第3款停止營業之期間以主管機關登記為參考資料,至第2項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期間,分別以各該鄉鎮公所、學校、服務機關及戶籍機關之證明為準。

二、以下因土地法第33條刪除,不予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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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6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2503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8條所稱「家屬」「離開」及「停止營業」之涵義

【內容】囑釋不在地主疑義各節,茲分別釋復如次:

一、土地法第8條所稱「家屬」之涵義應依民法第1122條及第1133條之規定,同條所稱「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仍應以辦理戶口異動之登記者為準,惟遷出另設一戶後,就戶籍而言,其同居關係雖已消失,但就土地法第8條之意旨而言,殊不應認為其家屬關係即屬消滅,而應依其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或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判斷其是否仍具有家屬關係,是以土地所有權人遷出另設戶籍後,仍應以其遷出前原設戶籍內之家屬為其家屬,惟其家屬已依民法第1127條及第1128條規定確已由家分離者,不在此限。

二、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與其所有之土地互相毗連,而二者分屬不同之縣市管轄時,其「毗連」一詞並無一定之距離標準,應視當地實際情形以土地所有權人在事實上能否直接管理經營或經常指揮監督他人依其本人意思而使用其土地以為斷,原函所稱台南縣太子廟段農民既可耕作台南市虎寮段農地,自不應視為不在地主。

三、營業組合之停止營業,係指其原所經營業務之行為確已停止而言,原函所稱之兩合公司,倘其土地出租係其原定正當業務之一,仍應視為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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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6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7804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市縣」係指共有人本人而言

【內容】查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市縣」當係指共有人本人而言,自不包括共有人之家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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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5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97704號函

【要旨】人民遵守政府疏散命令遷居他鄉者,不得視為不在地主

【內容】查人民為避免空襲損害,遵守政府疏散命令遷居他鄉者,依照土地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得視為不在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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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秘書處45年8月4日台(45)內字第4271號函

【要旨】法人之人格自清算終結登記後始告消滅,其不在地主之身份亦應自該時同告消滅

【內容】奉 交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查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因而法人於解散後清算未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而尚保有其人格。又參酌民法第30條:「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及法人登記規則第8條第1項「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登記人申請之。」第18條「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等規定以觀,法人之人格應自清算終結登記後始告消滅,其不在地主之身份亦應自該時同告消滅,在該時以前所繳之不在地主稅無須退還。又社團法人之解散參照民法及公司法各有關條文其原因或出於社員之合法可決或出於法院之宣告或出於破產或出於合併或出於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情形不一,因之,其解散日期似應視其具體實際情形而定。」

(民法第30條業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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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1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24214號通知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與已分戶之兄弟,已出嫁除籍之姊妹或出繼於他人為養子女者

【內容】查民法第1122條謂稱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又同法第1123條謂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原申請書所稱土地所有權人與已分戶之兄弟或已出嫁除籍之姊妹或出繼於他人為養子女者既非一家又非屬永久共同生活,應不得仍視為「家屬」,依照土地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其已遷居他縣市在3年以上時應以不在地主論,其所有土地,不得免徵不在地主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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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1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22508號函

【要旨】寺廟管理人不在寺廟所在地,無土地法第8條所稱不在地主之適用

【內容】查本案寺廟管理人即係信徒所選任,則其職權僅能代表該寺廟所賦予特定事項,並非為該寺廟之業主至屬顯然,故寺廟管理人不在寺廟所在地雖在3年以上應不得視該寺廟土地為不在地主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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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1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19870號代電

【要旨】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計算其離開土地所在地縣市者,應自調整之日起算

【內容】查土地所有權人因行政區域調整致其土地分屬於不同縣市時,其離開土地所在地縣市,應自行政區域調整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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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1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17084號代電

【要旨】土地法第八條所稱不在地主釋義

【內容】一、土地所有權人因出外營商遷居他市縣在3年以上而其家屬仍居住在原籍市縣者,依照土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不在地主。

二、岳父母兄姊妹之某土地所有權人,原與其伯叔父母或其他親族同一戶籍共同生活,現遷居他市縣3年以上並設有戶籍者,如其土地收益仍供其原同居家屬生活而不收取租息者,不得視為不在地主。

三、查所謂營業組合,係指有法人人格之組合而言,如公司、合作社等,如營業組合停止營業僅係暫時性質並非永久解散,而法人資料尚未消滅者,其與人民共有土地之所有部分,不得視為不在地主之土地。

四、查土地法第8條但書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等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始不適用同條各項之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家屬因公職或學業等遷居他市縣,因而所有權人亦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得適用土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

五、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全體居住他市縣在3年以上,目前雖因公職或學業需回原籍,而尚未在其原籍設定戶籍者,仍應以不在地主論。

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或共有人全體生死不明或行蹤不明,如經查明其在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並未設有戶籍,且在土地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間以上者,應以不在地主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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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0年台內地字第2489號代電

【要旨】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原因仍在存續期中者,自應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內容】一、查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原因,如「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等項,其仍在存續期中者,自應不適用原條文第1項各款之規定;但於各該原因消滅後,仍應依法辦理。原電所舉房屋於戰時受轟炸滅失而遷居者,其原因應自勝利光復之日起歸於消滅,其後即應依法辦理。

二、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家屬或共有人短期移動轉籍遷回土地所在地之縣市居住,並已辦理戶口異動登記,致其離開土地所在地市縣之年限未達土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依法自不得視為不在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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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37年4月19日京地權字第0620號代電

【要旨】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組合土地之認定標準

【內容】查營業組合如取得土地所有權在1年以上,而不在該項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營業者,應即視為不在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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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941號函

【要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轄內土地所為最小分割面積單位之限制,應以土地使用分區而為規定。

【內容】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及有關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一、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其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依其立法原意,所稱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係指土地之使用性質及種類,於都市計畫地區,應依其土地使用分區別而為規定,於非都市土地則應依其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之,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作適當之規定。地目乃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以其登記與實際多有不符,本部政策上已作成逐步漸進廢除地目制度之決議,目前『田』、『旱』、『建』、『道』四地目以外,已不再受理其他地目之變更案,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不宜再以『林』地目成為限制最小分割面積之規定,應依土地之使用分區而為規定。況自農地政策放寬農地農有後,土地法第30條已經刪除,以限制林地目分割作為防杜非農民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作用已失,故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酌上開原則檢討其原依土地法第31條所為對林地目土地最小面積單位及禁止其再分割之規定。二、有關保安林及防風林之劃編,仍有其存在之正面功效,應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重視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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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8965146號函

【要旨】有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鐵塔需用之土地不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並禁止再分割規定之適用

【內容】案經本部89年5月25五日邀集交通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因公共事業需要或辦理公共設施所需,如開闢道路、興建鐵塔或建立測量標等,常需零星使用土地,為避免土地細分,請需用土地人儘量避免以分割移轉土地產權方式辦理,而以設定地上權或租賃權等方式取得零星設施用地之使用權。(二)另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目的乃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已就林業用地依上開規定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有案者,需用土地人如因公共事業需要,就已受限制分割之林業用地,其部分因依法變更為其他用地使用或依法容許使用而需辦理分割者,鑑於其目的係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與最小面積單位並限制再分割之意旨不同,得依事業計畫實際需要,准依本部87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3136號函釋規定辦理;惟於申請分割時,應同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併案申辦用地變更編定。」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7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3136號函

【要旨】已依土地法第31條之規定限制分割之土地,因部分依法變更為其他用地使用須辦理分割者,不受限制

【內容】按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已依上開規定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有案者,如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就上開已限制分割之土地,因部分依法變更為其他用地使用須辦理分割者,其目的係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與最小面積單位並限制再分割之情形不同,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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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

【要旨】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時,承受人得為該共有物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於本次買賣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內容】一、依據財政部97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0258750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5年8月4日法律決字第095070558號函略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旨在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而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又該同意處分之意思與後續之處分行為係屬二事。次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4號裁判略以:『…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權、而依法處分該共有土地時,如其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將發生該承受人因承受處分權人所處分之共有物全部權利,而與其原有該土地之部分權利混同,因此無須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旨,均未限制共有人承買共有物,且共有人承受共有物時,係生權利混同之效果。是以,同意處分共有物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如已符合前開土地法規定,即得依前開規定處分共有物,縱事後原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承買共有物,而生權利混同之效果,亦不影響原同意處分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另該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3026號函示上開函釋對於「分別共有」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在案,本案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三、另依財政部97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0258750號函、同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1070號函副本及96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5860號函釋有關土地增值稅核課事宜如下:

(一)共有土地移轉,因承買之部分共有人兼具出賣人身分,其應有(或潛在)部分於本次買賣時,其增值利益尚未真正實現,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嗣後再移轉時,該應有(或潛在)部分之原地價,應以本次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買賣雙方如具二親等關係,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有「另有贈與稅」,則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仍應檢附非屬贈與財產證明或贈與稅繳清、免稅等證明,至於不同意者應檢附之上開證明文件,准由同意出售者代為申辦,俾憑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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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函

【要旨】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事宜

【內容】經函准法務部95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9972號函略以:「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略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準此,本件部分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其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三、次按有關前開土地法規定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件土地之共有狀態係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各公同共有人間雖係基於公同關係共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但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仍屬分別共有,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前述說明,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應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參照上開說明查明後依法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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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號函

【要旨】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暨相關事宜

【內容】案經本部於95年3月6日邀請法務部、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及本部法規委員會等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如次:

一、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對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而為之新登記,有無排除之效力,宜以法律明文定之。

二、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揆其立法意旨,預告登記之目的,在於阻止登記名義人對該土地有妨害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有妨害該項保全請求權者無效。爰此,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者,其應有部分之處分固應受限制(不得計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應有部分及人數),惟不應妨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權利之行使。依同一意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機關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者,亦僅限制該應有部分之處分,並無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其權利。現階段為避免土地法第34條之1條文形同具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點應予刪除,回歸立法本旨。

三、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該共有土地或建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徵詢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倘無礙執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及債權人。倘有礙執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宜洽原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機關意見後,依前點規定辦理。

(三)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倘該共有人未受領而為其提存,提存人應於提存書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因該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得逕予塗銷並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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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08號函

【要旨】停車塔及其基地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內容】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復查停車塔為台灣地區特有建築形態,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停車位均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排除他人(含其他共有人)之干涉,與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不相同,是以各停車位類似區分所有建物者,為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之精神,於該停車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出賣移轉時,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本案當事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停車塔後,既已陸續出售予陳○○等人,現權利範圍130/144,係屬分別共有,非如一般共有物,僅有抽象比例,如准其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與第三人議定全部車位及其基地之買賣條件後,通知陳○○等他共有人優先購買,則陳○○等共有人不僅實際使用上無此必要,且恐非財力所及,倘於陳○○等共有人均不優先購買時,將全部車位及其基地出賣予第三人,則勢必損及權益,本案停車塔未能完全售出似屬經營問題,是以同意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來函說明三所擬「本案停車塔及其基地不宜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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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1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5831號函

【要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公同共有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他共有人聲明異議,如其異議內容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登記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

【內容】一、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查本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略以:「…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應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是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須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的應有部分如無法證明其為多寡,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亦即,得僅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案房地因繼承人之一姜○○未會同申辦繼承,致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各公同共有人仍存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故部分共有人如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除須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外,應另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是否過半。本案共有人之一姜○○既檢具原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所立將旨揭房地全部由其一人繼承之自書遺囑及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關涉殷姜○○等3人應繼分之多寡及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旨揭房地,應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登記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俟該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依判決結果申辦登記。

二、至本部85年10月24日台(85)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釋,係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他共有人以該土地業另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因並非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提起訴訟,故不予受理,與本案異議內容關涉申請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顯不相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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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

【要旨】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全部之處理原則

【內容】一、按「…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須經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處分其共有物。至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公同共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為法務部94年3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40009072號函所明釋,是參依上開見解,類此案件之處理原則茲重新解釋為: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含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該應有部分之處分),應經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例如潛在房分比率等)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公同共有人(派下員)得就全部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於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部歷來對於公同共有人(派下員)無優先承買權之函釋:78年1月10日台(78)內地字第666754號函及91年8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67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二、另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略以:「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全部公同共有土地,涉及對價或補償者,如已依法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即可申辦登記。至當事人嗣後如何向該管提存之法院領取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係屬法院之權責。本部有關他共有人應得對價之領取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辦理之函釋:83年6月9日台(83)內地字第8375860號函及87年4月14日台(87)內地字第8704326號函,因非關登記,應一併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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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1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195號函

【要旨】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符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11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30044292號函略以:「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甚廣,除處分行為(例如拋棄時效利益)以外,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優先承買權)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4號等判決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二版,第19至20頁)。該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同意,或於事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416號判例及謝在全著,前揭書,第20頁)。準此,本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該同意雖係事後追認,亦符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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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07號函

【要旨】公私共有土地分割調處,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

【內容】公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涉及權利之移轉變動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公有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復查同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又依77年11月4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公有土地參加市地重劃,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本案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公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調處,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既係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並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當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惟應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通知後,應即報請該管民意機關備查。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修正後為第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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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570號函

【要旨】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部分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生效時點認定事宜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92年3月7日法律字第0920008002號函復略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上開徵詢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至於徵詢之程序,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上開出賣通知其生效時點之認定,前經本部於79年4月11日以法79律字第4884號函釋略以:『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關於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準此,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所為之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其生效時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到達主義,亦即以該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修正後為第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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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1月31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43-2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

【內容】案經本部本(91)年1月4日邀集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現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查「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條之適用。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2點及第4點所明示(修正後分為第3點及第5點),是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處分包括共有土地權利之合併。

二、「共有土地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所明示,其前段係指於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及合併時,其申請人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則;至後段所稱土地標示分割或合併,應屬例外規定之情形,即分指標示分割或共有土地之標示合併及權利合併,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之。

三、有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申辦部分,係指凡各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申辦合併複丈,由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檢附之協議書即視同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協議書。

四、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土地合併案應審視申請人檢附之協議書內容,部分共有人與他共有人應基於同一立場,依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及各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核算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以維護少數共有人之權益。

(按:本部業於92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為「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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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4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06354號

【要旨】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前,與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土地,該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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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八三號函

【要旨】部分繼承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分別共有登記

【內容】一、本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一六四七號函復略以:「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規定之適用,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除有來函所載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本院民事廳函釋外,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Ο七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可供參考,本件具體個案是否准予登記,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及法務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Ο一七九一五號函復略以:「……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本部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法(七九)律字第一一七Ο五號函復貴部略以:『……部分繼承人除依同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外,於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應不得逕行申辦分別共有之登記。至於部分繼承人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如欲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因係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問題,似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能涵蓋,應無同法第五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參照本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七七)律字第一八四八八號函)。『與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秘台廳(七九)字第Ο一六八Ο號函見解不同;……三、次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件依來函所述,台北市○○區○○段○小段○○號等八筆土地原為潘○○所有,潘○○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死亡,繼承人計有潘甲等十九人,其中潘甲等十四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該管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四五四八七號登記案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具協議書及相關文件以內湖字第一九五三登記案申辦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竣登記後通知未會同申請之潘乙等五人,惟其中潘乙不服,遂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本案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各執一詞並各有所據,致系爭權利型態改變之情形能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產生疑義。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謢訴願人應有之權益,本案實有再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必要。爰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另為處分。……』。準此,貴部認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就本件具體個案應受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之拘束,爰擬請該府以『訴願決定撤銷』為登記原因,將本案系爭土地回復公同共有之登記,本部敬表同意。四、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略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參以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觀之,係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現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所為之闡明。……貴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七ΟΟ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五九九七號函釋:與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不符,請……貴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處理為宜。』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之意見。

二、本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七ΟΟ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五九九七函(見八十五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二三六頁),應停止適用。

(按:原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九十五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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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五八九五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該遺產管理人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

【內容】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九律字第Ο二Ο九六一號函略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尚包括保存上所必要之處分行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二一六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二Ο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執行法院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時,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實務上見解認為:應向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優先承買之公告,若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因無法書面通知,得以『共有人之繼承人』名義而公告該優先承買之通知(八十六年六月,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七期研究專輯,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參照)由此觀之,民事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拍賣共有土地拍定後,既應依前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向遺產管理人為優先承買之公告,對於遺產管理人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似採肯定見解。準此,本案共有土地共有人唐○○死亡絕嗣後,由法院裁定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參酌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似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至於遺產管理人行使此項權利,是否屬於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似宜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貴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第二項參照)。」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是本案遺產管理人倘認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係屬於「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則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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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六九八五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部分共有人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遺產管理人登記

【內容】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有死亡者,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八點第四款所明定,揆其意旨在簡化共有土地處分程序。本案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並經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參依上開規定,應受領對象明確,且土地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遺產管理人登記。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已修正為第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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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六○四五號函

【要旨】公私共有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內容】一、查司法院院字第一八Ο二號解釋:「土地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載不得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按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現行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

二、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係指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有土地全部為處分時,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至該土地之處分或移轉於其他相關法律有限制或禁止之規定者,自仍應受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拘束。是以,公私共有土地,其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私有部分共有人依上開執行要點將該共有土地全部移轉予第三人,就公有應有部分而言,有違土地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至於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共交通道路」,不包括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已修正為第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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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八二六六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處分已設定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規定優先購買

【內容】案經本部邀集有關專家學者及省市政府地政處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一款規定: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出售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此係為平衡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之權益所為之規定。本案共有土地之地上權係由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為之設定,現部分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再出售共有土地予地上權人。鑒於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為地上權設定時,少數他共有人並未有優先設定之權利,對他共有人權益之均衡,顯有立法上之缺失,且探究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合理利用,並非以損害少數共有人權益為目的,其為兼顧共有人間權益之均衡,乃設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又本案如由共有人優先購買取得全部所有權,該地上權人已取得之地上權仍存在於該土地上,尚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同而受影響。復基於本案土地前後辦理地上權設定及出售均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所為之設定及處分,自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優先探究其共有人間權益之均衡,故本案共有土地雖已設定地上權,於部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再行出售其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如有爭執,再循司法途徑解決。」本案請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已修正為第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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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五一四號函

【要旨】土地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內容】案經本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兩次邀集法務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前段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之處分。』暨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有關土地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係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在實務執行時,以土地複丈方式,達成分割、交換、合併之連續性作業,涉及土地權利之變動。依上開要點規定應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2點、第4點已修正為第3點、第5點,第2點條文內容並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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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八○○一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內容】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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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八七九五號函

【要旨】公私共有土地中私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公有部分無須提經民意機關同意

【內容】按公私共有土地中私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其公有部分之處分,係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並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自己之意思行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參照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當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是以此類案件公有土地之處分,無需提經民意機關同意,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其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與同法第二十五條並無牴觸。依此,「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二款規定,亦無不妥,仍應維持。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第10點已修正為第4點、第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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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五四三三號函

【要旨】祭祀公業之派下就祭祀公業土地申辦分別共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八三律字第Ο八Ο二六號函以:「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具有永續性之組織,其財產在法律上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由祭祀公業設立之宗旨言,似不許少數人擅自處分(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九七頁、六九九頁、第七六六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此與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一六八Ο號函,係針對部分繼承人可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辦分別共有登記所提供之法律見解,其情形似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土地,由派下員申辦分別共有登記時,宜先終止內部公同共有關係。故本件似仍宜參照本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七七律字第一八四八八號函暨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法七九律字第一一七Ο五號函之見解,認為公同共有土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問題,似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至四項規定所能涵蓋,應無同法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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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九五五號函

【要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經訴請法院判決移轉,僅以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者,仍應予受理

【內容】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八、十三(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三ΟΟ八號函略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部分共有人其共有權利如達於一定之比例,無待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得對全部共有物為處分行為,雖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仍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但無須未同意之共有人簽名或蓋章,亦即無庸其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此與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Ο號判例在此亦不適用。故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全部共有物出賣時,買受人訴請履行移轉登記,自僅以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僅以同意出賣之部分土地共有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似無不當。」

二、本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承買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該法院判決書所載僅以同意出賣之部分共有人為被告,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復意見,其登記之申請,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修正後為第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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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四一二三號函

【要旨】有關神明會不動產之處分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法八二律Ο五二二六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ΟΟΟ三二號函略以:「神明會除已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者外,應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會產之管理行為固得由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為之,但會產之處分則仍應經會員全體之同意(參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三、六八二、六八四、六八六、六九Ο頁),或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神明會之管理人倘未經神明會會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即與第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處分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會員尚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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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六九號函

【要旨】提存書上所載提存物管理人之受取人如為已死亡者,其提存不生效力

【內容】一、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五四八號函復:查「神明會觀音佛祖」既未向民政機關申辦登記,其管理人死亡,未經選任新管理人,若在提存書上以之為提存物受取人而記載「神明會觀音佛祖管理人○○○」,即係以已死亡之人為管理人,縱然在「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加註「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登記證明文件及管理者資格證明文件」,亦難生提存之效力,提存通知書亦無法送達。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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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六三五九號函

【要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簿所載為準

【內容】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如承購人為他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已屬適法,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之(十)所明定。其共有人,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簿所載者為準。本案承購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未具共有人身分,惟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據來函所附登記簿影本所載,既已為共有人,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之(十)已修正為第11點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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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一一一八二號函

【要旨】部分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繼承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

【內容】本案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四三六三號函復財政部略以:「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抵繳遺產稅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抵繳遺產稅之同意書等文件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本案部分繼承人可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以遺產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乙節,係屬貴管事項,未便表示意見。至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辦抵繳遺產稅土地或房屋之移轉國有登記時,應具備該法條第一項之要件並履行第二、三項規定之程序,始為適法。」是以,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如經財政部同意,登記機關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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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二)內營字第一八五三四九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建築使用,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內容】按共有土地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建築使用,足以構成共有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應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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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九日台(七一)財稅字第三二四一九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者,申報人應負責繳清全部共有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

【內容】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項規定,由部分共有人或同意調解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現值,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申報人應負責繳清全部共有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始得據以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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