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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第 81 條》

《第 83 條》

《第 85 條》

《第 87 條》

《第 88 條》





《第 80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三五七號函
【要旨】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各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載方式
【內容】查「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為便於識別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得於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予以註明,其註記方式如左:(一)人工登記作業地區:於建物登記簿備考欄加註『基地權利範圍:○○地號○○○○分之○○○』。(二)電子處理地區:於地籍資料處理系統規範第三十七頁及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其他登記事項類別』中,增加代碼『DC』,資料內容為:『基地權利範圍:』。」為本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七六五號函所明釋;又為已登記註記之地籍資料能於所有權狀顯示,使登記名義人便於識別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並避免買賣糾紛之發生,得由登記機關依當事人之申請時一併於建物所有權狀加註基地○○號之權利範圍;電子處理作業地區,於列印建物所有權狀時,讀取其他登記事項代碼「DC」,即列印基地權利範圍,爰修正「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二ΟΟ頁及「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第一五一頁之「建物所有權狀」格式暨列印方式,於基地號項下加入「基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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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七六五號函
【要旨】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各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載方式
【內容】案經本部邀同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請假)、省市政府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為便於識別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得於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予以註明,其註記方式如左:(一)人工登記作業地區: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基地權利範圍:○○地號○○○○分之○○○○」。(二)電子處理作業地區: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第三十七頁及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其他登記事項類別」中,增加代碼「DC」,資料內容為「基地權利範圍:」。
二、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得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敘明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權利範圍,申請登記機關加註於建物登記簿或地籍主檔上。建物所有權人為便於管理,得自行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註記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以免混淆。
三、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七Ο九六號函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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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四三七一號函
【要旨】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之建物,或未能增編門牌者,不得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
【內容】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明定,該區分所有部分在建物構造上與使用上應具有獨立性,並經編訂有門牌,始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本案建物三、四、五層之構造及使用既不具獨立性,且無法增編門牌,自不能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修正後為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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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年4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237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分管之法定停車位註記登記事宜
【內容】為利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旨揭建物,如經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並檢附分管協議書、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等文件,得比照本部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68號函申辦註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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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68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分管之法定停車位註記登記事宜
【內容】查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而各共有人又分管部分法定停車位,為使停車位利於使用管理,弭平共有人間對停車位範圍之爭議,並符合現今社會需求,爰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88註記「分管停車位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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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
【要旨】早期取得建造執照但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
【內容】關於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嗣後得否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事宜,業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一)按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業已明定。惟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於71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併同主建物申辦登記。該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兼作停車場使用迄今,該地下層屬共用部分,如要求須取得全體當事人之協議書始准予申辦登記,實有困難,為利地籍管理,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並應檢具切結書切結該地下層為共用部分,同時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後,登記機關得予受理。(二)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登記機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一併通知起造人及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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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二七二號函
【要旨】有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相關執行事宜
【內容】案經本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邀集法務部(請假)、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台灣省部分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關於塗銷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權利範圍及編號登記事宜:
(一)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申辦登記時選擇以增列車位編號並記載停車位權利範圍登記完畢,如經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者,其請求該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之塗銷註記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塗銷註記」登記原因之意義增列「塗銷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之註記登記。」。
二、有關使用執照已將「花臺」計入樓地板面積,地政機關應否辦理測量登記事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三修正為:「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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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三六三號函
【要旨】同棟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與增設停車位辦理移轉,其適用之登記原因及登記方式
【內容】案經本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邀集本部法規會(請假)、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按『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時,以交換為其登記原因』『…將其原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登記機關得予受理。』分為本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六Ο二四五六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三四四號函所明示,本案增設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均為得交易及使用之標的,且其辦理交換後均移轉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損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同意參照上開本部八十六年函示規定以『交換』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至於登記之方式,先以程式類別『所有權移轉』辦理主建物之停車位移轉登記,再由地政事務所另收一內部收件(登記原因仍為交換),選擇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辦理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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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三七三號函
【要旨】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內容】按「....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為本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所明文;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施,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分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至上開規定公布生效前取得建照者,嗣後法定停車空間移轉承受人是否受其限制乙節,如該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施係於本部上開規定發布生效前即以主建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移轉承受人自無需以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貫徹上開法條意旨,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至獎勵或增設停車空間,非屬前揭函文及條例所規範範圍,其移轉請逕洽地政機關辦理之。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2項修正後為第5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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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七九六號函
【要旨】法定停車空間得併入主建物測繪登記之要件
【內容】一、案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區分所有建物之認定及法定停車空間產權測量登記事宜,獲致結論如下: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故依建物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之記載,公寓大廈之室內法定停車空間如不兼防空避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其用途欄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填載。該停車空間並不得自主建物分離或為分割標的。
二、本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Ο九七Ο一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Ο三九四二號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Ο七ΟΟ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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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二四五六號函
【要旨】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時,以「交換」為其登記原因
【內容】按停車空間與市場攤位產權登記方式,前經本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七一六號、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二八四號、同年九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Ο九四七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六五二三號函明定在案。依上開函規定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或市場攤位,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並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又本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六五二三號函附「研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有關事宜」會議結論(七)有關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第一七六頁增訂第十一點之內容,應變更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而申請權利範圍變更或停車位登記編號變更之登記者,該附表之異動,得以所有權移轉程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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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七三九號函
【要旨】數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協議共用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某一特定停車位,其電子處理作業登記方式
【內容】有關數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協議共用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某一特定停車位,其電子處理作業登記方式為於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車位編號:○○○○○○○○與○○○○○─○○○建號共用」,並於列印建物所有權狀時,將其列印於共同使用部分「含停車位編號○○○○○○○○○,權利範圍××××××××××分之××××××××××」欄位之下方,詳如附件。附件:建物所有權狀格式暨列印方式含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
函令附件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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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八八號函
【要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所設計之建築物地面層開放空間辦理測量、登記事宜
【內容】案經本部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邀同省市政府地政處代表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含)以後核發建造執照者,其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開放空間,凡屬區分所有合法建築物,且在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內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者,准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二、為配合地政機關辦理開放空間之產權測繪及登記,請本部營建署函請省(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及本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三四一號函規定責由起造人或建築師依起造人之委託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內,清楚標示符合前項結論之開放空間範圍。
(按: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修正後為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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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九四七號函
【要旨】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
【內容】關於如何改進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事宜,案經本部邀同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有關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所示之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Ο位』,並另於現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並於該欄位登載車位編號,其權利範圍則於上開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停車位權利範圍×××分之××』,及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號』。
二、區分所有建物同時擁有二位以上屬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者,其備考欄則記載為『含停車位權利範圍○號×××分之××,○號×××分之××』。
三、停車空間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示,合意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則於上開附表『車位編號』欄登載車位編號即可,至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擁有二位以上停車位者,則於上開附表『權利範圍』欄載明『○號×××分之××,○號×××分之××』。
四、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依左列方式辦理:
『停車位共計:』、『車位編號:』二項之記載,應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二八四號函說明一方式登記。但因擁有停車位而增加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於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狀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欄內加註。
至停車空間係依據內政部前揭八十年函示,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則依據內政部前八十五年函示列印『停車位共計:』及『車位編號:』
五、為利登記實務作業之需,建物測量成果圖應按竣工圖應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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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五四○六號函
【要旨】法定停車空間之計算基礎事宜
【內容】關於本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七一六號函示「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僅係就本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為補充解釋,申言之,所稱「法定停車空間」係就建築物整體之法定停車位為計算之基礎,並非每一個別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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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一○八號函
【要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集中留設之法定停車空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
【內容】案經本部邀集省市政府地政、工務單位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但書規定,將本棟建物依法應留設而作為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集中設置於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他棟不同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基地內者,以該法定停車空間之設置,既因建物之興建依法所必須附設,其設置又以供該建物使用為目的,其產權自以登記為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宜。是以本案五樓建築物供作共同使用用途之法定停車空間,既係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而附設於鄰街之十樓建物基地內,自應登記為該五樓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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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七一六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內容】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省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廳)及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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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七七六七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權利範圍變更或移轉時,於電腦登記作業,建物標示部應維持第一次登記之資料
【內容】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權利範圍變更或移轉時,於電腦登記作業,其標示部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應維持第一次登記之資料。「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二九四頁(04)及「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第一七八頁(04)修正如左:(04)所有權移轉案件,涉及權利主體變更或權利範圍增減者,地籍主檔中,有關「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三項,應以異動當時之資料為之。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於辦理權利範圍變更或移轉時,其標示部應維持第一次登記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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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三四四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經依法登記完畢,申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移轉變更之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按關於本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Ο九五五一號函「....將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本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釋意旨,登記機關得予受理。」其中所稱「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其意旨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共同使用部分全部移轉之情形產生,非指其主要用途為僅作停車空間使用而言。惟為免適用上產生疑義,其文字應修正為:「....將其原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登記機關得予受理。」又所稱「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非僅限於原合意由部分該區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調整移轉,易言之,該共有部分如移轉於同一主建築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亦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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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九五五一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內容】按「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倘經依法登記完畢,嗣所有權人為實際需要,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將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本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釋意旨,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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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八三○七九號函
【要旨】兩個不同建照經全體起造人協議得將集中留設於其中一建照之「社區遊憩中心」作為兩建照建物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
【內容】案經本部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及本部營建署、法規會、地政司等會商獲致結論如次,請依照辦理:「(略)。本案在相鄰街廓分別請領之兩建照,經全體起造人協議,合意將集中留設於其中一建照之『社區遊憩中心』作為兩建照建物所屬之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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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五三一七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內容】案經本部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民政廳(局)及桃園縣桃園、台北市士林、高雄市鹽埕等地政事務所研商結論如左:
(略)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增設停車空間之確切位置範圍,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上所標示位置為準。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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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二五四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之調整,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互為調整,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以「權利範圍變更」為登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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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四七六二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內容】增設之停車空間非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範圍者,得不受本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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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內容】續商「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會議紀錄結論:
一、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關於審查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時,請要求以顏色標明位置。至其確切範圍,應請由登記機關要求起造人或申請人就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部份予以劃定據以登記(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分層合併計算)。
二、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請配合於備註欄內加註建造執照核發之日期及文號。
三、本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實施適用日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依收文確切日期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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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內容】一、本案前經本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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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
【要旨】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當事人得申請權利範圍移轉變更登記
【內容】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法(七九)律九六五六號函復以:「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協議並依法登記完畢,如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錯誤,則嗣後當事人申請更正權利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定更正登記之問題。另自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意旨觀之,其目的在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從權利),隨同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主權利)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使其不得個別移轉與第三人或為分割,以免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故如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之間,就應有部分比例重為協議,將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非全部移轉),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准許當事人申請或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作一部變更登記,似未牴觸土地登記規則前揭條款之規定。」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故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為第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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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方式
【內容】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請照會商結論辦理: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單獨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依分別共有方式登記。
三、登記機關於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時,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並於備註欄記明「本建物係○○建號....等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人詳見各該建號登記簿」字樣,免再設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並免發權利書狀;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共同使用部分見○○建號(持分○分之○),其所有權須隨同本號建物移轉」字樣;並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記明「本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持分○分之○」字樣。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已登記完畢者,嗣後如遇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再申辦登記時,登記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其原設立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並應記明「本部截止記載」字樣。
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
六、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應與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至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其他區分建物所有人之權利,應於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提出證明文件並審查其持分無誤後登記之。登記機關於審查時應注意同一基地上之相關建號,並先行查明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以避免共同使用部分重複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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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86號函
【要旨】關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勿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
【內容】一、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是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前已依上開規定審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在案。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同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之意旨,係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避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滋生疑義所增訂。從而,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如已於申請書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即符合上開規則之規定,勿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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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一五八九號函
【要旨】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權利範圍所附基地權利證明文件事宜
【內容】一、查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何種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業已明定;又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在案。
二、旨揭所示事項,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並避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滋生疑義,爰新增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並於申請書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如申請人查註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有困難時,應請其逕洽貴府建築主管機關調卷或影印其提供興建房屋時所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後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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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11月13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407號函
【要旨】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83條及第117條辦理註記事宜
【內容】〈內容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之該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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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604號函
【要旨】受理民眾申請塗銷地目,登記機關無需派員赴現場勘查
【內容】一、略。
二、基於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多已失實,為達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本部前以88年3月3日(88)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請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並研究以實地勘查及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替代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之做法,並於88年12月底前涉有地目之法規修正完畢,嗣以92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721號函重申本部將全面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是按本部91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0910011381號、91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611號函釋,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塗銷地目後,無論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地目是否與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類別相符,均無需派員赴現場勘查,逕行塗銷地目,將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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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3090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內容】一、略。
二、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係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係編定之使用類別。」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另查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係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使用管制之依據,地目於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已失其作用,是本部分別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八五五九號函及同年九月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八一號函釋,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明顯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至於不同地目之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依本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六六五三號函釋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亦以空白方式處理。由於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辦理而非以地目實施管制,其情形與非都市土地類似,又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及保護區已非屬「耕地」之範圍,不以地目為耕地之認定依據,且政府逐漸廢除以地目作為土地管制之手段,是以,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參照上開函釋,不再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故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五三七八號函有關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之地目銓定原則之規定已無必要,應停止適用。
三、依前項規定,因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如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其為建築物及使用時,得向登記機關申請該土地標示之舊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作為上開條文之執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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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653號函
【要旨】不同地目之非都市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其地目欄仍以空白方式處理
【內容】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係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使用管制之依據,地目於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上即已失其作用,是本部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明定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分別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八五五九號函及同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八一號函釋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至於不同地目之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仍應參照前揭規定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並請轉知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向民眾宣導地目逐步廢除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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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一六一一號函
【要旨】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准予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內容】地目制度自日據時代沿襲至今,其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常有失實,為避免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與使用編定不符,造成民眾買賣或抵押貸款發生困擾之情事,本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八五五九號函示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明顯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由於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其情形與非都市土地類似,…,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地政事務所對於民眾申請塗銷地目案件亦應受理,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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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八一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內容】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係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使用管制之依據,本部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明定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是地目於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上已失其作用,僅可供作舊有業務之查考,惟亦無全面逕為塗銷之必要。本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八五五九號函示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明顯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係為避免土地登記部所載之原有地目與使用編定明顯不符,造成民眾買賣或抵押貸款發生困擾之情事。所謂「地目與使用編定明顯不符」,應為民眾申請塗銷地目之原因而非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塗銷地目之條件。為避免執行上之困擾,若民眾基於其需要而提出申請,無論地目與使用編定是否明顯不符,均應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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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八五五九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內容】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及銓定作業,為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所明釋。玆考量非都市土地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後,地目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編定發生明顯不符(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仍為墓,造成民眾買賣、抵押貸款之困擾等情事),為保障民眾權益,並避免有關機關引用不正確之地目資料作為執行業務之依據,地政事務所對於此類民眾申請塗銷非都市土地之地目案件應予受理,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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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六三三一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於限制建地擴展實施辦法公布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因九二一震災倒塌損毀,原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內容】
一、查「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有建築物登記者。二、領有建築使用執照者。三、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及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依本條例重建時,起造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申請之:(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四)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繕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前項各款規定文件因九二一震災毀損致無法檢具時,得由當地鄉(鎭、市、區)公所出具該建築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文件替代…」分別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二點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依法使用之非『建』地目土地,於建築物完成地面第一層樓頂板或建有地下室之建築物於完成最底層樓頂版時,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地目變更為『建』,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但以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者,仍應先申辦土地分割。」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二點所明定。基於地目係土地實際合法使用現況之表徵,故本案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欲申請地目變更為建,因其所稱合法建物已因震災倒塌,原所有人應依上開暫行條例及相關規定,檢附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於建築開始後,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辦地目變更為建。有關地目變更之範圍得參依本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五0三號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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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九○)內地字第九○○九五一六號函
【要旨】地目變更申請書得增訂委任關係欄
【內容】查目前僅都市計畫地區與非都市土地尚未完成編定地區之「田」、「旱」、「建」、「道」等四種地目有關之變更登記尚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銓定不再辦理,非都市土地完成編定地區並已全面停辦地目變更及銓定登記。故地目變更案件已大量減少,茲考量部分地政事務所尚有許多庫存之地目變更申請書(勘查用),為免資源浪費,得於該申請書適當處填記或刻製並加蓋委任關係字句,以資因應。至於重新印製地目變更申請書時,同意 貴府所擬意見,於申請書中增訂委任關係欄。
附件:地目變更申請書(略)
函令附件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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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五○三號函
【要旨】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之辦理方式
【內容】一、依據本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召開研商涉及實施建管前合法建物認定及其面積分工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六四九號函規定不一致實務執行滋生疑義乙案,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邀集台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等部分縣市(建管、稅務、地政單位)及本部營建署等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統一規定如下: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屋之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於實地勘查時,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由地政單位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於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惟地政機關於實地勘查時,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義者,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有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地目變更範圍所餘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地目變更免再辦理分割。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已另有規定者,得依其現行規定辦理。
三、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六四九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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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五○六號函
【要旨】非都市地區第一次登錄測量之土地應儘速辦理使用編定,免再銓定地目
【內容】查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有失實,有關其存廢問題,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另查「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為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所明釋。準此,有關非都市地區第一次登錄測量之土地,應即依「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有關規定儘速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免再銓定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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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
【要旨】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
【內容】一、依據「研商停止辦理建道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伍結論四辦理。
二、查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不但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其性質亦與法定用途(使用分區、使用編定)重複,為避免有關機關引用此種性質混淆及不正確之土地資料作為規範之依據,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並分別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Ο五三三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Ο七Ο四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又為免驟然廢除地目影響民眾權益,爰採逐步漸進方式,其處理原則本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六四四號函業已明釋。茲鑒於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且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對耕地之定義,於非都市土地部分業改以使用分區及編定認定,故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尚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機關之業務執行,爰明釋如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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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 年6 月15 日台內地字第8961021 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加油站用地變更為建地目,應就實際興建加油站及相關建築設施之建築基地範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
【內容】案經本部於本(89)年5 月30 日邀集貴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台南縣政府等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經本府專案核准之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 條所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田、旱土地,依『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核准設置加油站,應視為該事業用地計畫已獲核准,而非已完成用地變更為非耕地。另查『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土地,……土地所有人申辦地目變更為【建】,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但以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者,仍應先申辦土地分割。』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0 條及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2 點所明定。本案花蓮縣吉安鄉○○段○○○及○○○地號二筆都市計畫農業區田地目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加油站,依花蓮縣政府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及使用執照,雖其核准使用土地總面積為1916 平方公尺,惟據花蓮縣政府代表表示實際興建建築基地面積約僅800 餘平方公尺,故申辦地目變更及土地分割仍應依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0 條及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就實際興建加油站及相關建築設施之建築基地範圍(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辦理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
(按: 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 條已修正為第29 條、第29 條之1;又『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業已廢止。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0 條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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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五一○號函
【要旨】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之建物基地為「田」地目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釋疑
【內容】查「(1)(2)原案…執行辦法:一、縣市政府應於院函下達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依照土地法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布編定為農業用地。…四、已編定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應嚴加管制,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擅自變更供建築使用者,應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6)原案:對於三公畝以下田地目之變更,應一律加以限制。執行辦法:縣市地政事務所,今後對申請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三公畝以下田地目土地,不得依土地行政改進事項規定核准移轉為建築使用或變更地目為『建』或『雜』『養』等。」為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所明定。本案土地係屬田地目十等則,並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臺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依上開辦法規定,自不得予以建築使用。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係屬通案性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客體仍應以合法建物為原則。本案同意 貴處所擬以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之證明文件為準之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修正後為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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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六四四號函
【要旨】逐步漸進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處理原則
【內容】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有失實,有關其存廢問題,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並分別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Ο五三三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Ο七Ο四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惟因目前仍有法律以地目作為管制手段,為免驟然廢除地目影響民眾權益,爰採逐步漸進方式,處理原則如下:
一、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銓定不再辦理。
二、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原則上仍予保留,惟日後除「田」、「旱」、「建」、「道」地目外,其餘地目將不再辦理釐正。至現有地籍圖上已記載之地目則不予刪除,惟將來一律不再辦理釐正。又如核發的地籍圖謄本上有地目之記載者,應註明地目僅供參考字樣。
三、請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並研究以實地勘查及以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替代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之作法,並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將涉有地目之法規修正完畢,俾利全面廢除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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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四一五八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土地,部分依法變更建築使用,得就其建築基地範圍申辦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
【內容】一、按建築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土地,部分供建築使用,其建物既領有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建築基地範圍申辦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至建築基地範圍,如依使用執照竣工圖無法認定,應請洽建築主管機關為之。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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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內地字第八○七四三五八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農業區「田」地目土地變更地目應以合法變更使用者為準
【內容】按都市計畫保護區內農地申辦地目變更,應以其變更使用之行為是否合法以為准駁之依據,為本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九Ο九一一號函釋。關於本部訂頒「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經編定為農牧用地或劃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地目土地,申請地目變更應檢附有關機關核發因重大災害、灌溉系統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為『田』使用之證明文件。」係指經編定為農牧用地或都市計畫劃為農業區、保護區之後始變更原為「田」使用之土地而言。至編定為農牧用地或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前即已變更使用之土地,仍依本部六十五年上揭函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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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七三七七三號函
【要旨】實施建管前建物之基地一部分被劃為公共設施預定地,准其申請變更地目為「建」
【內容】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建物,如其基地之一部分,因實施都市計畫致被劃入公共設施預定地範圍內,仍應准其變更地目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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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二○二八○二號函
【要旨】供公眾使用之法定空地縱單獨分割為一筆,仍不得變更地目為「道」
【內容】案經邀集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
一、(略)。
二、按「建築基地謂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保留之空地」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使已單獨分割為一筆並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應不得變更地目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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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三日台(六七)內地字第七九六九七五號函
【要旨】農業用地編定前已變更使用者,可申辦地目變更登記
【內容】一、關於經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在編定前已變更使用者,貴府擬續准受理申辦地目變更登記一節,本部原則同意照辦。
二、為求地籍記載正確,關於在農業用地編定前已合法變更使用之農地,貴府擬延期繼續受理其申請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乙案同意辦理。
三、至於十三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前經編定為農業用地,其在編定前已變更使用而未辦理地目變更者,其情節與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變更使用者既屬相同,應如何處理,亦宜併予考慮,同時辦理,俾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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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六五)內地字第六九○九一一號函
【要旨】保護區農地變更地目以其變更使用是否合法為准駁依據
【內容】本案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之農地聲辦地目變更,應以其變更使用之行為是否合法以為准駁之依據,如經查明有違法變更使用之事實者,並應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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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六五)內地字第六八五四四三號函
【要旨】都市範圍「建」「雜」地目土地之等則免填
【內容】都市土地範圍內之「建」「雜」地目之土地,經規定地價後,改按申報地價計課地價稅,貴廳以其原等則形同虛設,建議其土地登記簿之等則欄免填一案,准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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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五十八年一月六日台(五八)內字第○○七一號函
【要旨】軍事設施禁建區內已建築房屋在不影響實施禁建規定之原則下,可照實際使用情形為地目變更
【內容】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國防部議復稱:「查台澎地區軍事設施周圍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經劃為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在本辦法公布前原有之建築物得維持原狀,但在禁止建築區域內者不作增加面積之增建及增加高度之改建,...按地目變更係對土地利用現況之記載,而禁建係對建築加以必要之限制,兩者之執行互不相妨,本案軍事設施禁建區內已建房屋申請地目變更一節,在不影響實施禁建規定之原則下,自得准予照實際使用情形為地目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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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三○四號函
【要旨】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公、私共有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私有持分部分設定地上權無須檢附公有持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內容】一、案經函准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交總八十七字第ΟΟ七四六九號函略以:「(一)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規定所列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性質均係屬公共使用之公有土地。復查現行『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條文,明定已依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之公有土地,不適用該辦法第七、九、十條,有關設定地上權或註記及補償等規定。另查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明定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地之上空或地下時相關程序、補償等規定,故捷運工程倘須穿越私有土地,應依本條規定予以相當補償,至須穿越公有土地部分,除首揭第十八條所列之公共使用公有土地外,其他如公務用之公有土地等,事涉補償事宜者,宜依本條規定辦理之。(二)本案捷運新店工程使用公、私共有之既成道路,其所涉及私有地權益之補償事宜,應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至該共有用地之公有地部分,因係位於既成道路範圍,屬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所列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其因捷運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時,以該條文規定辦理為宜。」
二、本案大眾捷運工程使用公、私共有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因公有持分部分依上開交通部函釋及「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得免設定地上權登記,其私有持分部分設定地上權登記時,無須再依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Ο一二一號函第(一)項規定,檢附他共有人(公有部分)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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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六二八○號函
【要旨】設定抵押權內容完全一致之多筆土地合併,免經抵押權人同意
【內容】已設定抵押權內容完全一致之多筆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申請合併時,既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得免經抵押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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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七六)地字第五五八七四三號函
【要旨】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分割後再申請合併,如合併後抵押權與分割前抵押權內容一致得免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
【內容】本案土地因分割將原設定之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今後將分割後各筆土地再予合併,如經查明合併後土地之抵押權與原分割前土地之抵押權內容一致,因其並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為資便民,貴處所擬其土地合併免經抵押權人同意之意見,核屬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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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八日台(七○)內地字第二一九三七號函
【要旨】建物合併申請登記,其合併前已設定之抵押權以合併前各該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和與合併後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其權利範圍
【內容】關於建物合併申請登記時,合併前已設定有抵押權者,其權利範圍應如何計算及登記簿如何記載乙案,貴府來函所提辦法二以合併前各該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和與合併後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其權利範圍乙節,核屬可行,准照辦。
附:台北市政府七十年五月二日府地一字第一八七七四號函
本案黃○○君申辦其所有本市民生段第一三Ο四五建號及第一三Ο四六建號建物合併登記,經查該兩棟建物均各有抵押權存在(本建物合併案已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其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應以合併前各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惟查同一棟建物之內又有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平台、陽台)之分,故於計算權利範圍時,應僅以主建物面積計算或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合併計算,抑或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分別計算不無疑義。因無登記案例可循,茲擬具該抵押權權利範圍之計算方式及記載辦法於後,敬請擇一統一規定,俾憑辦理。
一、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三條及該條之說明意旨,似可僅以合併前各該建號主建物面積與各建號主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其權利範圍,而不必考慮附屬建物之問題;並於建物登記簿備考欄記明「由合併前某建號他項權利部轉載」字樣。
二、以合併前各該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和與各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其權利範圍,並於建物登記簿備考欄記明「由合併前某建號他項權利部轉載」字樣。
三、以合併前各該建號主建物面積與各建號主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其權利範圍,該持分記載於他項權利部之權利範圍欄;另以合併前各該建號附屬建物面積與各建號附屬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出合併後附屬建物之持分,另行於他項權利部其他事項欄記明「陽台(或平台)持分ΟΟ分之ΟΟ」;並於備考欄記明:「由合併前某建號他項權利部轉載」字樣。
四、抑或有他項權利之建物,應不准辦理合併登記,免徒增建物權屬之複雜性,以利地籍管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六條修正後已刪除、第九十三條修正後為第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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